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1执异43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负责人:钟凌,行长。
申请执行人:哈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利民西四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懿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开发区长江路69小区1栋双龙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尤俊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泰百玉药业有限公司(原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以东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第2幢0单元2005、2006室。
法定代表人:杜歆越,董事长。
被执行人: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滨江新城三期一区D43栋1单元-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滨生,经理。
在本院办理哈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药集团)与吉林省哈总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总药业)、吉林省泰百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百玉药业)、哈尔滨三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对本院作出的(2020)黑01执6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称,2020年3月18日该行与泰百玉药业签订《电子汇票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该行对泰百玉药业出具给黑龙江省济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仁药业)票面金额为135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承兑,出票日为2020年3月19日,到期日为2020年9月19日;
在该行依合同承兑电子汇票之前,泰百玉药业按票面金额的100%在该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吉林省泰百玉药业有限公司,账号707791XXX)、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汇票款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其他权利的费用。
该行于2020年3月19日依照合同约定开具承兑汇票。
承兑汇票到期后,该行已经承兑并付款。
现该保证金账户被法院冻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异议人已经承兑汇票,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内款项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4月1日受理了哈药集团申请执行哈总药业公司、泰百玉药业公司、三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黑01执6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泰百玉药业在中国民生银行707791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32400元,实际冻结135000元。
另查明,根据“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反馈信息显示,中国民生银行707791XXX账户开户网点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营业部,账户类别保证金存款,账户内余额135000元,优先权人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营业部,权利金额135000元。
再查明,2020年3月18日异议人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与泰百玉药业签订《电子汇票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第1条: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同意承兑以泰百玉药业为出票人的电子汇票,收票人为济仁药业,票面金额135000元;
第4条:在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依本合同承兑电子汇票之前,泰百玉药业按票面金额的100%在泰百玉药业开立于该行的保证金账户(账号:707791XXX)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
同日,泰百玉药业将135000元汇入该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707791095账户中。
3月19日,异议人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单据载明:出票人为泰百玉药业,收款人为济仁药业,票面金额135000元。
承兑人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0年9月21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已付款,收款人为济仁药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本案中,因异议人已承兑汇票并付款,故其主张对承兑汇票的相应保证金部分排除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吉林省泰百玉药业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707791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500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