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21民初857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系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金香,系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星沙镇戴记综合超市,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城东安置区***栋***号。
经营者彭海河,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郭雄伟,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哲,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星沙镇戴记综合超市(以下简称戴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查档费50元、邮寄费11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5元等共计人民币10916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所售的燃气灶是自用的,系被告从正规途径购买,如果原告认为其从被告处购买了假的燃气灶,请原告予以退回,由被告负责找上游卖家退款并要求赔偿。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第12235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2001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登记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6月16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于2008年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3日。
2.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34755号公证书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危某公证人员陈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春义、李瑶、黄志强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来到长沙县城东小区,郑春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戴记综合超市”购买了标牌为“迅达蓝火焰”的灶一个,并从该店当场取得单据(单据上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6日)一张。
黄志强对该店铺进行拍照:店铺招牌上印有“戴记综合超市”字样。
郑春义的购物过程和黄志强的拍照过程由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陈闻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陈闻与郑春义、李瑶、黄志强将所购物品一同带回本公证处进行封存,现场拍得照片9张,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黄志强、郑春义、李瑶保管。
3.庭审中,公证购买的证物经本院确认封存完好,由原告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证物予以拆封并打开外包装盒,内有燃气灶一台,外包装盒上标注有“Xunda迅达电器NEW”文字标识,燃气灶正面标注有“迅达蓝火焰”文字标识,具体如下图所示:诉讼中,原告主张侵权商品和包装上标注的迅达电器、迅达蓝火焰等图文字样侵犯其商标权。
4.2017年8月10日,原告迅达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鉴定后出具产品鉴定书认为,该燃气灶无该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经鉴定确认其属于假冒原告迅达公司的产品。
5.被告戴记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彭海河,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国产卷烟、日用百货、日杂的零售。
6.原告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65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6795447号“”、第122353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该公证书能够证实涉案产品系本案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近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厨房炉灶”相同,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是否系相同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1.被控侵权燃气灶的外包装盒上标注的“迅达”与第6795447号“”、第1223533号“”商标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2、被控侵权燃气灶上标注的“迅达”与第6795447号“”、第1223533号“”商标比对,两者的中文部分近似。
综上,鉴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厨房炉灶商品类别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组合的情况下,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迅达公司。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对本案涉案燃气灶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提交的《产品真伪鉴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被控侵权的燃气灶缺乏防伪条形码显示,并非由原告公司生产。
故本案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6795447号“”、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戴记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795447号、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戴记超市并无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不具备免赔条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购买侵权商品费用,该项费用在本案中确有相应事实与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维权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未列明所涉案件,且原告在本院起诉了数个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无法确认票据费用系因本案诉争事实发生,故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对侵权产品进行公证并查询档案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考虑。
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原告为维权确已产生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星沙镇戴记综合超市(经营者彭海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二、限被告长沙县星沙镇戴记综合超市(经营者彭海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长沙县星沙镇戴记综合超市(经营者彭海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松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庆文书 记 员 刘 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