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1民初28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迪,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吉利副食批发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210号博文花园21-3-108。
经营者:陈佰丹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吉利副食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
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权,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后收取337.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