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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有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民初4352号
案件名称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有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曹有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4352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有明。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曹有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4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蓝月亮”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原告的洗衣液在日用品领域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在洗洁物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新世纪批发超市”的、面积约为90平方米的店铺,周边多个大型小区及城中村,人流量较大,消费市场稳定。

2017年4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铺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被告曹有明未予答辩。

原告蓝月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第761305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认定“蓝月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3251号公证书及实物、鉴定报告以及维权合理支出票据等证据。

经当庭审查,上列证据真实性属实,同原告维权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曹有明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蓝月亮公司经注册取得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核定使用于洗衣剂、洗涤剂等第3类商品上。

2014年12月,原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蓝月亮公司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蓝月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蓝月亮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案外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6日。

2017年5月5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蓝月亮公司委托代理人员,来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光谷一路招牌为“新世纪批发超市”的店铺,在对超市外观、周边环境及店内证照进行拍照后,蓝月亮公司代理人在该超市内购买了两瓶印有“净含量1kg薰衣草香”的蓝月亮洗衣液及中华牌铅笔,并在支付59元后收取收银小票一张。

之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在对所购物品、收银小票等进行拍照后,将其中一瓶洗衣液及收银小票放入纸箱,并标记“新世纪批发超市2017-5-5(洗衣液)”,同时将该纸箱贴上公证处封条。

封存完成后,公证员将纸箱及将送检的另一瓶洗衣液交蓝月亮公司代理人收执。

就上述保全证据过程,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了(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3251号公证书。

2017年6月30日,蓝月亮公司对上述公证过程中取得的其中一瓶洗衣液(产品批号:DH0120170120)出具《鉴定报告》,报告记载送检商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等方面与该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商品。

庭审中,蓝月亮公司提交了经公证处封存的洗衣液产品,该产品瓶身多处标记有“蓝月亮”标识及生产厂家“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

经当庭比对,该被控侵权商品与蓝月亮公司授权生产的正品间存在与《鉴定报告》所述相同的差异。

另查明:蓝月亮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21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39元。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曹有明销售的洗衣液系未经蓝月亮公司许可的侵权商品,其销售行为侵害了蓝月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蓝月亮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曹有明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查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等因素,酌定被告曹有明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蓝月亮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取证费,均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曹有明一并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曹有明的行为侵害了蓝月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有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曹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被告曹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849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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