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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名酒专卖店、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民初1442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名酒专卖店、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名酒专卖店;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1442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雷,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名酒专卖店,,住所地青岛市市**江西路******** 经营者:郑玉君。

被告: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市**淄川路**iv> 法定代表人:郑玉君,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理,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名酒专卖店、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雷、李毅和被告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名酒专卖店、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目前已成为以葡萄酒酿造为主,集保健酒、中成药研制开发、粮食白酒与酒精加工、进出口贸易、包装装潢、机械加工、交通运输、玻璃制瓶等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拥有一家控股上市公司、多家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贵馥”、“味美思”、“至宝”、“醉诗仙”等诸多注册商标。

多年来,上述品牌畅销全国并远销马来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韩国、泰国、新加坡、香港等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1915年,可雅白兰地、雷司令白葡萄酒等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际金银奖。

张裕品牌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品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品牌自创立70多年来,一直都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张裕集团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解百纳”商标权的“CASTEL”葡萄酒。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商业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名酒专卖店、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销售的酒是经过合法渠道进货,从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进货的,并且我们在销售过程中毫不知情,与二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是: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批复认定“解百纳”商标在葡萄酒商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

证明“解百纳”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0年8月15日其与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酒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且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第八页只有甲方盖章,没有乙方盖章;

证明事项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涉案的侵权产品是同一商品。

因该合同中欠缺乙方印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复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进货。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即使被告提交了原件,但是该分证据记载的是解百纳葡萄酒并不能证明与涉案侵权产品是同一商品。

被告庭审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了原件,经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记载的“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就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等。

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2017年4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娜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4月26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娜及公证员孙祎、崔飞来到位于青岛市江西路的青岛大有酒业名酒专卖店,公证人员对该超市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伟娜进入该门店,该门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名酒专卖店。

刘伟娜在该营业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232元购买了标记“法国CASTEL家族牌、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盒。

刘伟娜现场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商户名为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号码为05346096加盖有“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后,对所购物品拍照,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7年5月5日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27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当庭开封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葡萄酒一盒。

该葡萄酒盒子正面标注有“法国CASTEL家族牌”字样,其下方标有“解百纳”三个字,再下方是“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法国CASTEL家族牌”与“解百纳”的字体较大,“高级干红葡萄酒”的字体较小。

经当庭比对,该标帖上“解百纳”三个字与原告享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名酒专卖店成立于2010年10月13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郑玉君,经营场所为青岛市市**江西路********。

被告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0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6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君,经营,经营场所为青岛市市**淄川路**div>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后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实物盒子正面标注有“法国CASTEL家族牌”字样,其下方标有“解百纳”三个字,再下方是“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法国CASTEL家族牌”与“解百纳”三字的字体大小相同,“高级干红葡萄酒”字体较小。

经比对,该标帖上“解百纳”三个字与原告享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名酒专卖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因此,其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又因被告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名酒专卖店为被告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被告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名酒专卖店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因此,本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名酒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青岛大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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