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5民初2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求智堂办公商务用品店。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浙东商贸城A区解放路10号,注册号341502600299616。
经营者:王义平,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祥,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求智堂办公商务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求智堂办公商务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得到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至2014年“一得阁”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以及“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等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其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求智堂办公商务用品店辩称,其未构成侵权,也未造成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不应当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
本案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属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受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受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国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1995年12月“一得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证据五,(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证明原告老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及防伪标情况。
证据六,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七,(2017)皖六皋公证字第52537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
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
证据十,差旅费发票,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求智堂办公商务用品店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1、该组证据中提供的在被告店内购买商品的照片中,照片中购买人的脸部看不清,无法确认是否是赵成娟本人。
2、照片上没有标注时间,无法确定何时取得的照片,照片无法确定交易的过程和内容。
3、从公证书所列照片可以看出照片不是在购买现场拍摄,无法确定商品是从被告店内购买,公证书中也没有附购买案涉产品的购物凭证,无法证明是从被告店内购买。
4、原告委托的人偷偷到被告店内购买物品,属于非法取证,公证书中没有证据证明两位公证员均来购买商品,保全程序违法。
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公证费票据未注明为本案支出,原告被告与公证处在本系列案中有多次联系,相应的公证费发票不能证明为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九,三性有异议。
律师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在时间上不一致,一个是2017年8月30日,一个是2018年4月3日,两者时间不一致,显然是为了应付开庭临时做出的。
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说明3000元代理费包含证据保全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所有费用,保全发生在2017年9月20日,委托合同签订在后,票据开出的时间在2018年4月3日,该费用是否实际支付存在怀疑,被告应当提供律所的账册和代理费的支付凭证加以佐证,即使3000元代理费是真实的也不能全部让被告来支付。
对于证据十,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部分票据的时间显然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供交通费、差旅费、住宿费票据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公证书已经详细载明委托人及委托人与公证员在六安市金安区求智堂办公商务用品店购买外包装印刷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墨汁,并进行封存的过程,同时配有相关照片,足以说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该墨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因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因是复印件,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且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6月30日注册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于2002年12月28日注册取得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至2014年“一得阁”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以及“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等系列荣誉。
2017年9月20日下午十七时四十分许,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赵成娟与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六安市金安区求智堂办公商务用品店,赵成娟在该店铺内以“微信”支付方式以人民币五元的价格购买外包装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100克墨汁一瓶。
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对上诉过程进行了公证正,并出具(2017)皖六皋公证书字第52537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墨汁进行封存。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的物品当庭拆封,通过比对,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的正面及顶部侵犯了原告方“一得阁”文字商标;
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防伪贴侵犯了原告方“一得阁”图形商标。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焦点为: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求智堂办公商务用品店销售涉案墨水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有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且商标在有效注册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通过庭审对比,被诉侵权商品为墨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属同种类别,且涉案墨汁外包装上印有与原告核准注册一致的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及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
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求智堂办公商务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求智堂办公商务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求智堂办公商务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