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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海逸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大海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2民初841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海逸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大海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海逸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立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民初841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MA004CW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海逸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第六工业区路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452987541。

法定代表人:王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立浩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皇岗口岸皇舟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26996B。

法定代表人:陈国坤。

委托代理人:饶建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海逸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大海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市立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立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了原告的前述申请。

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2018年1月4日组织证据交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大海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立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参加了第一次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大海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立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参加了第二次证据交换及庭审。

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与两被告申请两个月的时间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追加被告而重新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前述调解的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

其中,第70855号商标、第1191997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该些品牌,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两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计5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海逸公司辩称:被告大海逸公司销售的案涉五瓶酒都是向供应商购买的,在进货时已审核了供应商和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大海逸公司所经营超市销售的商品很多。

被告大海逸公司没有能力识别所有商标的真伪及是否存在侵权情形,只能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审查义务。

五瓶酒进货时间不是很久,被告大海逸公司销售同款酒的金额也有限。

原告在本案中出示商标多种,该些商标的图形区别不是很大,该些商标的识别主要在于组成商标图案的元素分布。

只有存在较高相同性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五瓶酒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商标不存在较高的相同性。

被告大海逸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大海逸公司的答辩意见。

案涉五瓶酒中的两瓶是被告立浩公司销售给被告大海逸公司的。

“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蓬莱公司)是该两瓶葡萄酒的生产厂家,被告立浩公司是向蓬莱公司购买的该两瓶酒,被告立浩公司尽到了审核蓬莱公司相关注册商标证的义务。

被告立浩公司认为,该两瓶酒是合法生产的,被告立浩公司合法销售该两瓶酒。

被告立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原告提交的7份公证书显示,先后经变更登记,原告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1974年7月20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时间为2014年8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2002年9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情况详见附表的附图一。

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振安中路的“盛世海逸购物中心”商店。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5瓶红酒、1瓶油等,付款后取得商户名称为被告大海逸公司的POS签购单一张、“盛世海逸”抬头的小票一张及加盖有被告大海逸公司名称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发票一张。

公证员等对该商店及周围环境、所购物品、小票、签购单、发票进行拍照,并将购买的物品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2016年7月1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4533号公证书。

被告大海逸公司确认在前述证据保全中购买的五瓶酒是其销售的。

在证据交换中,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瓶油、5瓶酒、购物袋、发票、小票、POS签购单。

对于1瓶油,原告主张其已在另案中起诉。

对第一瓶葡萄酒(下称1号酒)[正面标贴上方印有“WATERWALL”,正面标贴中间印有图案(由楼阁、城墙、山林组成),正面标贴下方印有“钟爱一生葡萄酒”、“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条形码为6936782930218],原告主张:正面标贴中间的图案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粤江江海第4533号公证书所附的关于小票及商品标价签的照片显示小票及商品标价签记载1号酒的商品名称“华夏钟爱一生红葡萄酒”中使用的“华夏”两字侵犯其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第二瓶葡萄酒(下称2号酒)[正面标贴上方及背面标贴上方印有“GRAPEWALL”,正面标贴中间印有图案(由城墙、山林、多个楼阁、1个类似烽火台图案组成),正面标贴下方印有“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烟台金沙岸葡萄酒有限公司”,条形码为6936782930461],原告主张:正面标贴上方及背面标贴上方的“GRAPEWALL”侵犯其第1968460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面标贴中间的图案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关于小票及商品标价签的照片显示小票及商品标价签记载2号酒的商品名称“华夏99干红葡萄酒”中使用的“华夏”两字侵犯其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第三瓶葡萄酒(下称3号酒)[正面标贴上方印有“GRAPEWINE”,正面标贴下方印有“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条形码为6944611311220],原告于证据交换中放弃对3号酒主张权利。

对第四瓶葡萄酒(下称4号酒)[正面标贴上方印有“SHENGSHIWINE”,正面标贴中间印有图案(由楼阁、城墙、山林组成),正面标贴下方印有“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条形码为6944611311688],原告主张:正面标贴中间的图案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第五瓶葡萄酒(下称5号酒)[正面标贴上方、背面标贴上方印有“华夏盛世”,正面标贴中间印有图案(由长城、烽火台、山组成),正面标贴下方印有“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条形码为6944611311114],原告主张:正面标贴上方及背面标贴上方的“华夏盛世”中的“华夏”两字侵犯其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面标贴中间的图案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关于小票及商品标价签的照片显示小票及商品标价签记载5号酒的商品名称“华夏五星赤霞珠干红”中使用的“华夏”两字侵犯其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前述五瓶酒的情况详见附表的附图二。

(2016)粤江江海第4533号公证书所附的小票照片显示:1号酒的售价为每瓶17.5元,2号酒的售价为每瓶25元,5号酒的售价为68元。

两被告于证据交换中确认1号酒、2号酒是被告立浩公司销售给被告大海逸公司的。

对2号酒,被告大海逸公司提交了该瓶酒的生产厂家烟台金沙岸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的复印件。

对4、5号酒,被告大海逸公司提供东莞市鹰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鹰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

前述证明加盖有鹰君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落款时间是2017年12月24日。

前述证明中的主要内容是:鹰君公司确认4、5号酒所涉条形码的葡萄酒是其供应给被告大海逸公司的等。

对(2016)粤江江海第4533号公证书所涉小票印制5号酒的商品名称中的“华夏”来源于该瓶酒生产厂家的字号。

原告提交发票2份。

一份发票是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14日就律师费开具给原告、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原告对该份发票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另一份发票是广东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5月31日就公证费开具给原告、金额为750元的发票,该发票应是原告为本案与另一案共同支出取证公证费的单据。

被告大海逸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9日,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家用五金电器、床上用品、皮鞋、皮具、服装、卷烟、雪茄烟、酒类、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

被告立浩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4日,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复热预包装食品)、批发(非实物形式)、国内贸易。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4瓶酒)有无侵犯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持有的前述7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对于4瓶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4瓶酒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对1号酒、4号酒。

其一,原告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为城墙、烽火台等,而1号酒、4号酒瓶身标贴上印制的图案为城墙、楼阁等,二者在图案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1号酒、4号酒的前述部分标识未侵犯原告主张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二,虽然1号酒、4号酒印制的图案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城墙、楼阁、山林,存在近似,但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由文字“长城”及图形组合而成,对该类图文组合的商标文字通常是相关公众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即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最显著部分是文字“长城”,故1号酒、4号酒仅图案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存在近似,不构成对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此,1号酒、4号酒没有侵犯原告主张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2号酒。

其一,原告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为城墙、山林、烽火台等。

2号酒瓶身标贴上印制的图案为由城墙、山林、多个楼阁、1个类似烽火台的图形组成等。

虽然2号酒的前述图案有1个类似烽火台的图形,但主要建筑群为多栋楼阁,多栋楼阁在2号酒标贴上清晰可见。

原告主张的前述注册商标与2号酒的前述图案在图案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2号酒的前述部分标识未侵犯原告主张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二,虽然2号酒印制的图案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城墙、楼阁、山林,存在近似,但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由文字“长城”及图形组合而成,对该类图文组合的商标文字通常是相关公众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即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最显著部分是文字“长城”,故2号酒仅图案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存在近似,不构成对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三,2号酒瓶身标贴印制的“GRAPEWALL”与原告第1968460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GREATWALL”,虽然在字母组成及单词含义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两英文词组,组成字母的数量相同,组成字母除个别不同外基本相同,读音近似,构成近似,故2号酒的前述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2号酒侵犯了原告第1968460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5号酒。

其一,原告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为城墙、烽火台等,5号酒瓶身标贴上印制的图案亦为城墙、烽火台等。

二者虽有一定差别,但图案的主要组成要素上相同,整体构图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5号酒的前述部分标识侵犯原告主张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二,5号酒瓶身正面标贴及背面标贴上印有“华夏盛世”的“华夏”二字与原告持有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主要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5号酒的前述部分标识侵犯原告主张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大海逸公司反驳主张5号酒标贴印制的“华夏盛世”是5号酒生产厂家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字号,由于5号酒的生产厂家在该酒的前述部分标识上没有完整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故本院对被告大海逸公司的前述反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因此,5号酒侵犯原告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大海逸公司在销售1号、2号、5号酒的过程中有无侵犯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

其一,(2016)粤江江海第453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大海逸公司在商品标价签及小票上记载1号酒的商品名称“华夏钟爱一生红葡萄酒”、2号酒的商品名称“华夏99干红葡萄酒”、5号酒的商品名称“华夏五星赤霞珠干红”中使用的“华夏”二字与原告持有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主要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其二,被告大海逸公司以其在5号酒的小票及商品标价签上印制的5号酒商品名称“华夏五星赤霞珠干红”中“华夏”是5号酒生产厂家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字号为由,反驳原告关于其在销售5号酒的过程中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由于被告大海逸公司在销售5号酒的过程中没有在小票、商品标价签上完整规范地记载5号酒生产厂家的企业名称,故本院对被告大海逸公司的前述反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大海逸公司在销售1号、2号、5号酒的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两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的认定。

被告大海逸公司在销售1号、2号、5号酒的过程中存有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大海逸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大海逸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大海逸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大海逸公司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大海逸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大海逸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大海逸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大海逸公司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0000元。

被告大海逸公司销售的2号酒侵犯了原告第1968460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两被告确认2号酒是被告立浩公司销售给被告大海逸公司的。

被告立浩公司销售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968460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2号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立浩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立浩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立浩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立浩公司以其通过合法途径向2号酒的生产厂家购买2号酒为由抗辩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立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事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立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立浩公司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立浩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立浩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立浩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立浩公司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大海逸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20000元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深圳市立浩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15000元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海逸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立浩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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