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4民初1212号 原告:珠海横琴XX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员。
被告:钟楼区南大街XXXX娱乐中心。
经营者:罗XX,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XX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楼区南大街XXXX娱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陈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11727503号“纯K”、8299448号“”、11727497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在《常州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支出0.5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纯K系列商标专用权人,使用上述商标经营或合作经营KTV五十多家,在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门店遍布全国。
被告开办的“唱享纯K”KTV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K”“纯K”等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在门头、广告牌、宣传灯箱等处使用上述字样,易使公众对被告开设的KTV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商誉及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纯K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
2、被告KTV门牌照片,证明被告侵犯纯K系列商标的事实。
3、纯K直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使用纯K系列商标在全国各地经营KTV的事实。
4、纯K直营店使用纯K系列商标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使用纯K系列商标在全国各地经营KTV的事实。
5、(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350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作为门店招牌、广告牌、装饰物、灯箱等,并对不特定公众宣传,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6、被告美团网宣传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持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在网络上对外宣传的事实,被告因侵权获得了巨大利益。
7、纯K经营指导合同,证明原告许可第三方使用纯K系列商标所收取的费用及可得利益及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
8、国内支付业务回收单电子打印件,证明加盟商按约定支付了知识产权授予费及与原告签订的经营指导合同生效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许可第三方使用纯K系列商标所收取的费用、可得利益及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
9、公证费、照片打印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10、纯K品牌的网络宣传及新闻报道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纯K品牌商标的全国影响力与知名度及宣传力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5公证书中的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证据中看出纯K是作为量贩式KTV的通常用语。
证据7-8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公证费发票关联性无异议。
住宿费、交通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10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辩称:1、“K”“纯K”系常见词,意为量贩式KTV,K在KTV行业里指K歌,被告使用“纯K”宣传语是以量贩式的通常含义宣传使用,表明的是被告的经营方式而不是商标。
2、被告从事KTV行业多年,并不知道“K”“纯K”是注册商标,KTV行业宣传使用“K”“纯K”是通常做法,被告无任何侵权恶意。
3、即使被告无意构成侵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支出没有事实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证据3-4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9经核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299448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服务项目: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727497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服务项目: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8年3月14日下午,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员丁X、公证员助理吴X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来到位于常州市莱蒙都会商业街X-401号的KTV,进入该店内,该店内正中挂有“唱享纯K”的标识。
陈X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该店内进行了两次消费,一次消费了壹佰壹拾元,一次消费了玖拾壹元。
在公证人员和陈X离开时,该店内工作人员向陈X出具了金额为贰佰壹拾元的《收据》一张。
公证员用公证处的相机对该KTV外围及KTV内的部分标识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350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收据》复印件一张,门面招牌为“唱享纯K”KTV的照片四张。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钟楼区南大街XXXX娱乐中心成立于2017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KTV演唱服务、食品经营,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常州市莱蒙都会商业街X-401号,经营者为罗康芪。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220元、交通费103.94元、住宿费296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店招牌、灯箱等处突出使用“K”“唱享纯K”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当庭比对,被告使用于KTV演唱服务的“K”标识在字形上与原告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相同;
使用的“唱享纯K”标识在字形、排列等方面包含了原告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字样,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故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鉴于商标权属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商誉受损、企业社会评价降低等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以登报声明的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时间、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钟楼区南大街XXXX娱乐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楼区南大街XXXX娱乐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XX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钟楼区南大街XXXX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XX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XX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钟楼区南大街XXXX娱乐中心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