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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光统一科技株式会社与大连竹菱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338号
案件名称出光统一科技株式会社与大连竹菱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出光统一科技株式会社;大连竹菱包装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338号原告:出光统一科技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芝四丁目2番3号。

法定代表人:山贺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高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竹菱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仲桂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出光统一科技株式会社与被告大连竹菱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菱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出光统一科技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梅高强,被告竹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卡扣以及带有卡扣的袋”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竹菱公司答辩称:1、竹菱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亦未以在展会上展出的方式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在展会上公证取得的样品系由被告展示并发放;

依据原告公证的网络许诺销售的产品图片不能证明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4、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竹菱公司使用的卡扣拉链是自主研发的专利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明显过高,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卡扣以及带有卡扣的袋”的发明申请专利,并于2011年3月2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

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包括:“1、一种卡扣,具备相互咬合的一对凸部件和凹部件,安装于袋上而可对开封后的所述袋进行再封闭、再开封,所述凸部件具有凸状突起,所述凹部件具有凹状突起,其特征在于,在使所述凸部件和所述凹部件咬合的状态下,所述凸部件或所述凹部件中的一方的基部的宽度方向的长度延长为,与所述凸部件或所述凹部件中的另一方的基部相比,在所述袋的开封侧突出而变长,并且,在所述凸部件或所述凹部件中的一方的基部的延长了的部位的、形成有所述凸状突起或所述凹状突起的一侧的面上,连续地一体地设置有撕开诱导片,所述撕开诱导片在向所述袋上安装时粘接在形成所述袋的材料上,所述撕开诱导片可在与所述凸部件或所述凹部件中的一方的基部的接合界面处剥离。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撕开诱导片具有比设置所述撕开诱导片的所述凸部件的基部或所述凹部件的基部高的刚性。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撕开诱导片的拉伸弹性率是设置所述撕开诱导片的所述凸部件的基部或所述凹部件的基部的拉伸弹性率的1.3-4倍。

”该专利说明书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0142段记载:“在使凸部件和凹部件咬合而安装于袋的状态下,凹部件的基部的宽度方向的长度延长为与凸部件的基部相比在对袋实施顶密封一侧突出而变长。

而且,在该延长部位的形成有凹状凸起一侧的面上,沿着凹部件的纵长方向连续而一体地设置有可相对凹部件剥离的撕开诱导片。

”2014年9月30日,竹菱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6月2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61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6、7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出光统一科技株式会社对该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53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决定。

2014年4月24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宋利君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上海市龙阳路二三四五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第二十八届中国(上海)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会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展会现场取得了《国际橡塑展2014参观指南》(附W5馆平面图及展商名单)一份,并在展牌印有“大连(青岛)竹菱包装工业有限公司”、“竹菱产业TAKEBISHI”字样的[W5馆]F21展位取得了印有与上述展牌印制单位信息相同的广告宣传页及“刘丹海外营业部营业担当”字样的名片各一张,以及密封袋两只,其中一款印有黑色条纹的密封袋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上述广告宣传页印有“专业生产定制各种特殊拉链”的广告语。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2583号公证书。

竹菱公司确认其参与了上述展会,但并未展示原告公证取得的产品。

2014年6月16日,宋利君在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XXX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地址处标识为“竹菱包装办公室TAKEBISHIOFFICE”房间内,取得了印有“竹菱产业TAKEBISHI”、封底印有被告英文企业名称、地址及网站“www.takebishipacking.com”的宣传资料,印有被告企业名称、地址及“林琳营业部本部长总经理助理”字样的名片一张,印有被告英文企业名称、地址及“AlinaLauOverseasSalesDept.Sales”字样的名片一张以及两种不同(铝箔袋、塑料袋)的包装袋各十只。

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4)沪嘉证经字第493号公证书。

庭审中,竹菱公司确认(2014)沪徐证经字第2583号公证书与(2014)沪嘉证经字第493号公证书中保全的塑料袋和铝箔袋结构一致,但(2014)沪嘉证经字第493号公证书中的袋子系由其从案外人处某某,并非其自行制造的产品。

2014年10月20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alibaba.com”网站(阿里巴巴英文版网站),进入被告在该网站上开设的店铺网页,对被告在该网站上许诺销售“易开启的透明拉链袋”产品的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

该网店网页中可点击查看被告企业信息、联系方式、网站信息等。

其中载明的业务类型为制造和贸易公司、主要产品包括拉链带和塑料袋。

点击其中的网站信息披露的网址“http://takebishipacking.com”,进入一中文网站页面,首页抬头有被告企业名称,其下有一展示塑料开封条截面图的弧形条状图案,旁有“塑料开闭条(拉链)的行业先锋”字样。

其下的公司简介内容中提到“大连竹菱包装工业有限公司,是业内……塑料开闭条(无齿塑料拉链)专业生产厂家……”。

其后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takebishipacking.com”,显示该网站系由被告主办。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4)沪黄证经字第12134号公证书。

竹菱公司确认上述阿里巴巴英文网站上展示的袋子及卡扣产品均由竹菱公司制造,该产品仅与原告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形相似但并不是原告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

2016年7月20日,宋利君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2014)沪嘉证经字第493号公证书中封存的其中一个样品(铝箔袋)的拆封、取样检测等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6121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17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沪科技咨询知产鉴定所)出具(2016)沪科咨知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该意见书记载,沪科技咨询知产鉴定所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2016)沪徐证经字第6121号公证书中公证封存的包装袋进行检测鉴定,确认该包装袋具有的技术特征与出光统一科技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该项鉴定通过对检材进行实物拆解勘查(借助显微镜)以及委托华东理工大学、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使用专用仪器检测的方法,得出检材具有涉案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特征、检材的撕开诱导片的刚性比设置该撕开诱导片的凸部件的基部的刚性高、检材的撕开诱导片的拉伸弹性率是设置该撕开诱导片的凸部件的基部拉伸弹性率的2.61倍左右等鉴定结论,最终得出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具有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竹菱公司确认了鉴定组委托测试得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中有关“刚性”、“拉伸弹性率”参数的测试结论,但认为该鉴定因由原告单方委托并付费而不具有客观性,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原告在本案中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4、5主张保护范围。

本院组织原、被告将(2014)沪嘉证经字第493号公证书中保全的被控侵权的透明塑料袋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为上部安装有卡扣的透明塑料袋。

在卡扣部分,具有一对相互咬合的凸部件和凹部件;

开封后可对袋子进行再封闭、再开封;

凸部件具有一条凸状的突起,凹部件具有中间下凹的两条突起,其中凹部件的下凹处包容凸部件的凸状突起并实现咬合;

在咬合状态下,凸部件的基部的宽度方向上的长度延长为,与凹部件的基部相比,在包装袋的开封侧突出而变长;

在凸部件基部的延长了的部位的、形成有凸状突起的一侧的面上,设置有一条连续地一体地撕开诱导片;

该撕开诱导片粘接在包装袋一面的袋体材料上,并且可在与凸部件的基部的接合界面处撕开、剥离。

此外,如前所述,经原告委托检测,被控侵权产品还具有以下技术特征:撕开诱导片具有比设置撕开诱导片的凸部件的基部高的刚性;

撕开诱导片的拉伸弹性率是设置撕开诱导片的凸部件基部的拉伸弹性率的2.61倍。

被告亦对上述刚性以及拉伸弹性率的检测结果予以认可。

通过上述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其主张的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主张的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涉案专利为一种卡扣,但被控侵权产品是袋子。

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中的“在所述凸部件或所述凹部件中的一方的基部的延长了的部位的、形成有所述凸状突起或所述凹状突起的一侧的面上,连续地一体地设置有撕开诱导片”这一技术特征。

具体而言,涉案专利权的该项技术特征是以制造方法界定的技术特征,其制造方法涉及两个步骤,第一步是将凸部件或凹部件的基部与撕开诱导片相结合形成卡扣,第二步是将卡扣安装至包装袋上。

但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工艺则是凸部件或凹部件的基部、撕开诱导片以及包装袋等一体压制成型。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告以名称为“拉锁包以及拉锁装置”、公开号为CNXXXXXXXA、公开日为2003年12月10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作为对比文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该对比文件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的全部技术特征。

该专利公开了一种拉锁包以及拉锁装置。

上述对比文件亦是被告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用于无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7的证据。

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中,被告并未提出该对比文件可无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的理由,仅是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是显而易见的。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该对比文件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因无效宣告请求人即被告未给出上述权利要求4、5为公知常识的任何证据而具备创造性。

因此,合议组最终做出了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7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

被告认为,上述对比文件中记载的拉锁部件的设置及构造、安装于袋状容器上、可进行再开封再封闭等特征均与涉案专利一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属于现有技术。

并且,其中提到拉锁件及撕拉带可使用的材料包括聚酯材料,涉案专利使用的也是聚酯材料,该材料的刚性、拉伸弹性等性质属于公知常识,故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5涉及使用材料的性质而不涉及结构,亦均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则认为,上述对比文件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凸部件或凹部件中一方的基部的宽度方向的长度延长为与另一方的基部相比在所述袋的开封侧突出而变长”、“撕开诱导片连续地一体设置在一方基部的延长部位上”、“撕开诱导片可在一方的基部的结合界面处剥离”这三个技术特征,也不能反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5中记载的撕开诱导片的刚性比基部高且其拉伸弹性率是基部的1.3-4倍的技术特征;

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权利要求4、5系公知常识,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7,500元、翻译费1,175元、鉴定费10万元、律师费581,961元等,其主张5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塑料袋生产、塑料机械及零配件的开发与制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文件、(2014)沪徐证经字第2583号公证书、(2014)沪嘉证经字第493号公证书、(2014)沪黄证经字第12134号公证书及部分翻译件、(2016)沪徐证经字第6121号公证书、(2016)沪科咨知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附两份测试报告、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法律服务费清单、律师服务费账单及相关贷记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公开号为CNXXXXXXX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302号行政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提交的其于2014年4月24日参加上海展会及其展位上参展商品的展台、展柜局部照片,因该些照片均不能反映所参与的展会、参展时间及全部的参展产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2014)大中证民字第2542号公证书,其公证时间晚于(2014)沪嘉证经字第493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原告公证购买时间,且其中所涉采购合同买方并不是本案被告而是案外人大连金华日工业有限公司,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公开号为CNXXXXXXXXXU、公开日为2014年6月18日、名称为“易撕拉链及其包装袋”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于庭后补充提交的一带卡扣的塑料袋旨在证明阿里巴巴店铺展示的此款塑料袋结构与涉案专利不一致,但其提交的时间超过了法庭当庭规定的5个工作日的举证期限,该塑料袋的外形亦与被告阿里巴巴店铺上展示的塑料袋外形存在差异,本院难以认定该塑料袋与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展示的塑料袋为同款,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卡扣以及带有卡扣的袋”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5中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的物性参数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双方争议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4、5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所述凸部件或所述凹部件中的一方的基部的延长了的部位的、形成有所述凸状突起或所述凹状突起的一侧的面上,连续地一体地设置有撕开诱导片”这一技术特征。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二者均包括撕开诱导片、卡扣和袋体材料这三个主要构成部分,并且均是在卡扣凸部件或者凹部件中的一方的基部的延长了的部位的、形成有所述凸状突起或凹状突起的一侧的面上,连续地一体地设置有撕开诱导片,即上述三个部分的设置及结构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二者构成一致。

被告辩称该项技术特征是以制造方法界定的技术特征,并且分为两个步骤。

但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可认定,该项技术特征仅是描述了卡扣的部件结构以及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并未限定卡扣的制造方法或步骤,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以名称为“拉锁包以及拉锁装置”、公开号为CNXXXXXXXA、公开日为2003年12月10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作为对比文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其认为即使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相同的技术特征,该些技术特征也被上述现有技术方案公开。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是将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披露的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在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相应的现有技术抗辩才能成立。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上述对比文件并未披露被控侵权产品的撕开诱导片的刚性、拉伸弹性率的任何特征,被告亦未举出上述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任何证据。

据此,被告依据上述对比文件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关于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通过参加展会宣传并提供侵权产品样品、开设网络店铺并展示侵权产品、在经营地办公地点现场提供样品的行为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虽抗辩其在网络店铺展示的塑料袋与侵权产品结构不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2、被告工作人员在其经营地的办公地点向原告取证人员提供了载有“专业生产定制各种特殊拉链”广告语的产品宣传页,被告在其主办的“www.takebishipacking.com”网站的公司简介内容中提到“大连竹菱包装工业有限公司,是业内……塑料开闭条(无齿塑料拉链)专业生产厂家……”;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塑料袋生产、塑料机械及零配件的开发与制造;

在其阿里巴巴英文网站上标注的公司业务类型为制造和贸易公司、主要产品包括拉链带和塑料袋;

此外,被告亦无法就涉案侵权产品提供有效的合法来源证明。

综合上述几点,可以认定被告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

3、被告在其阿里巴巴英文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时标注了起订数量及售价,并确认通过该网站可实际购买;

被告工作人员在其经营地的办公地点向原告取证人员提供样品时数次谈到卡扣或包装袋的售价以及起订量。

综合上述几点,本院推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应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就相应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合理费用50万元,其中公证费、翻译费、鉴定费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应予支持;

律师费部分,本院将根据本案中律师工作的内容以及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竹菱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出光统一科技株式会社的名称为“卡扣以及带有卡扣的袋”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侵害;

二、被告大连竹菱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出光统一科技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出光统一科技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竹菱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出光统一科技株式会社负担4,140元,被告大连竹菱包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9,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出光统一科技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大连竹菱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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