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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永贤与中山市古镇上正塑料配件厂、苏钊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908号
案件名称蔡永贤与中山市古镇上正塑料配件厂、苏钊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永贤;中山市古镇上正塑料配件厂;苏钊洪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908号原告:蔡永贤,男,汉族,1989年4月1日生,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易蓬、周喜玲,均为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上正塑料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投资人:苏钊洪。

被告:苏钊洪,男,汉族,1984年6月18日生,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蔡永贤诉被告中山市古镇上正塑料配件厂(以下简称上正配件厂)和苏钊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蔡永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易蓬和上正配件厂、苏钊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永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正配件厂和苏钊洪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蔡永贤专利号为ZL20163058××××.1“灯饰配件(带点花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

2、判令上正配件厂赔偿蔡永贤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0元,苏钊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上正配件厂和苏钊洪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蔡永贤于2016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获授权,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蔡永贤发现上正配件厂和苏钊洪在未经蔡永贤许可的情况下,故意大量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蔡永贤的专利产品。

蔡永贤口头告知上正配件厂和苏钊洪停止侵权,但上正配件厂和苏钊洪置之不理,上正配件厂和苏钊洪的行为侵害了蔡永贤的专利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给蔡永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正配件厂和苏钊洪共同答辩:上正配件厂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请求驳回蔡永贤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正配件厂和苏钊洪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诉产品与上正配件厂、苏钊洪无关。

上正配件厂和苏钊洪并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为现有设计,有第201430391901.9号专利文献为证,上正配件厂和苏钊洪并未侵犯蔡永贤的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63058××××.1“灯饰配件(带点花款)”,专利权人蔡永贤,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5日,专利年费已缴至2017年10月13日,其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最能表现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上正配件厂于2018年2月1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请求宣告无效,已被受理。

(2017)粤中凤翔第3897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7年7月4日,蔡永贤的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开元灯配城“永恒压克力”店铺购买并收取了被诉产品,并取得№0009449《中山市永恒壓克力工藝厰配件城送貨单》和名片各一张。

该店铺的门牌号××、G203、G204、G205。

送货单上记载门市电话为2232×××7,工厂电话为2232×××7,“十八八角珠,数量1包,单价22,金额22。

M10茶,数量48,单价1,金额48,合计70元”。

名片正面记载电话为0760-2232×××7,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开元灯配城G203;

名片背面记载总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区2路11号,电话为86-760-2232×××7。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中工商古镇处告字[2017]第339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显示,古镇镇开元灯配城G区202-205店铺已领取中山市古镇上正塑料配件厂配件城店(以下简称上正配件厂配件城店)(注册号442xxxxxxx22)营业执照。

被诉产品的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其与蔡永贤的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都是一灯饰,中间有一类似球状钻石面体,外部有六片花瓣状体与类似球状体相连接并呈放射状。

花瓣状体分为三组两两对称分布,每个花瓣上有三行三列共九个圆点。

两者的区别有:1、被诉产品中间类似球状体上有一螺纹状的孔,而专利设计无此设计;

2、专利设计中间类似球状体上有若干圆形平面,被诉产品该部分无此设计。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于2017年7月17日向蔡永贤开具公证费发票700元。

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11日向蔡永贤开具的律师费发票10000元。

另外,上正配件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苏钊洪,成立于2010年9月1日,投资额3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上正配件厂配件城店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为苏钊洪,经营范围为零售: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用信息截图、(2017)粤中凤翔第3897号公证书、中工商古镇处告字[2017]第339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正配件厂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为第2014xxxxx.9号专利文献,现有设计见本判决书后附图3。

经查,该专利的公开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现有设计为一水晶吊灯,主要由灯座、灯罩和灯饰组成。

其中,灯饰部分为六片花瓣状体呈放射状两两对应分布,其下方悬挂一水滴状体。

本院认为,蔡永贤是ZL20163058××××.1“灯饰配件(带点花款)”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虽然上正配件厂已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决定之前,本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本院据此法律状态迳行处理,不中止诉讼。

上正配件厂和苏钊洪辩称其非适格被告。

经审查,上正配件厂配件城店为上正配件厂的分支机构,上正配件厂配件城店的负责人即上正配件厂的投资人苏钊洪,蔡永贤对上正配件厂和苏钊洪提出的侵权之诉在诉讼主体方面并无不当。

蔡永贤诉称上正配件厂和苏钊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根据蔡永贤提交的公证书、中工商古镇处告字[2017]第339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和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足以证明上正配件厂配件城店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至于蔡永贤提出上正配件厂制造被诉产品,以及苏钊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之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被诉侵权设计与蔡永贤的专利设计均为灯饰,虽然存在被诉产品中间类似球状体上有螺纹孔设计以及该球状体上无圆形平面等区别,但这些差异均存在于细节,且螺纹孔的设计是灯饰功能所决定的,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且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如六片三组两两对称分布的花瓣状体及其表面上三行三列的九个圆形点,被诉产品与蔡永贤的专利设计无差异。

综合判断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上正配件厂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经审查,首先,第20143xxxxx.9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25日,均在本案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可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其次,现有设计为一外观设计,由灯座、灯罩和饰件组成,灯罩为透明物质可见内部饰件,故可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现有设计的内部饰件进行对比。

再次,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内部饰件均为六片花瓣状体呈放射状两两对应分布,但被诉侵权设计的花瓣状体表面有三行三列圆形点,而该内部饰件花瓣状体表面为光滑切割面设计,该部分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

综合判断之,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不相近似,不足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上正配件厂以此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上正配件厂配件城店未经蔡永贤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蔡永贤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上正配件厂配件城店为上正配件厂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上正配件厂承担。

苏钊洪为上正配件厂的投资人,苏钊洪以其个人财产对上正配件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上正配件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苏钊洪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蔡永贤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上正配件厂赔偿40000元。

蔡永贤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上正塑料配件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蔡永贤ZL2016xxxxx.1“灯饰配件(带点花款)”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上正塑料配件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永贤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40000元;

上正配件厂财产不足以清偿该项债务的,被告苏钊洪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蔡永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蔡永贤负担121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上正塑料配件厂负担2090元,被告苏钊洪对2090元案件受理费承担无限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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