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04民初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城区小永烟店,经营场所,长治市城区紫坊中街31号。
经营者:杜小永。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城区小永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6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公司获得"解百纳"、"张裕"以及酒堡、奖章、英文字母等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公司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深得广大消费者青睐,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张裕葡萄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7年6月28日,原告以6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张裕"及其他三个图形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张裕",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其他三个图形商标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原告所起诉的长治市××区号并无被告长治市城区小永烟店,该地段上所存在的商铺名称非被告,实际经营者也非杜小永。
综合以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