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刑更368号 罪犯许勋龙,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将乐县人,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了(2013)荔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勋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预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因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闽0304刑更2号刑事裁定:撤销对罪犯许勋龙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对罪犯许勋龙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假(2018)16号假释建议书,建议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许勋龙在服刑期间表现虽较稳定,但其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而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故不适宜假释,需要予以继续改造考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勋龙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美芳 审判员 王志贤 审判员 陈大银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郑 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