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初317号 原告: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25390616-9。
法定代表人:赵益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大光明眼镜店雄风商厦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望江路交口雄风商厦一层1002号,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40111600476131。
经营者:葛东波,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大光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7695-1。
法定代表人:吴尚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光明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大光明眼镜店雄风商厦店(以下简称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被告合肥市大光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大光明公司)侵犯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大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姚小娟,被告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及被告合肥大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亮、郁夺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光明公司诉称: 原告浙江大光明公司成立于1995年,主要从事眼镜连锁加盟事业,在全国各地拥有200多家大光明眼镜连锁加盟店,产品销售及服务范围遍布全国各地。
原告先后在第9类、第42类和第44类商品上注册了“大光明”、“大光明眼镜”以及“GBV大光明眼镜”等商标。
“大光明”系列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原告的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合肥大光明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多家眼镜店的店招、配镜单、眼镜布以及产品外包装等处使用“大光明”注册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合肥大光明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基于保护注册商标、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考虑,认为被告合肥大光明公司应在今后使用“大光明”字号时,加上合肥这一地域标识,以区别服务的来源。
该案终审判决生效之后,被告合肥大光明公司并未按照判决内容要求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仍在公司网站及名下多家门店的店招、眼镜布、包装袋等处使用“大光明”标识。
同时,合肥大光明公司还授权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注册使用“大光明”字号。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即停止使用“大光明”字号,停止在店招、店内装潢装饰、产品包装袋、眼镜布、眼镜盒、配镜订单、宣传资料上等使用大光明注册商标;
2、被告合肥大光明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授权他人注册使用“大光明”字号和标识;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被告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以及被告合肥大光明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被告合肥大光明公司是否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已经此前生效案件的处理;
2、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系经合法授权使用大光明字号,并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图形商标以及作品登记证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先后在第9类、第42类和第44类商品上注册了“大光明”、“大光明眼镜”以及“GBV大光明眼镜”等商标。
具体包括:第1626431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第1626432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第1563900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第1969634号“大光明眼镜”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
第4821674号“GBV大光明眼镜”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
第4821513号“GBV大光明眼镜”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4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
2008年2月,原告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原告的“大光明”系列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在201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1989年11月6日,经主办单位合肥市钟表缝纫机眼镜照相器材批发公司向原合肥市中市工商局申请,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成立。
1994年1月,为企业改制需要,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变更为法人营业登记,名称变更为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公司,原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注销,并将企业全部资产、人员、债权债务移交至新成立的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公司,主管部门为合肥市金宝实业总公司。
2000年1月3日,为落实“国有资本从一般性行业逐步退出”的要求,合肥金宝集团公司(合肥金宝实业总公司)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重新组建“大光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由吴尚龙承包经营。
2000年1月11日,被告合肥大光明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加工、修理,股东为合肥金宝集团公司、李昌鲁、吴尚龙、余忠林,合肥金宝集团公司为大股东,出资比例为51.67%。
2014年6月19日,原告以被告合肥大光明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等处突出使用“大光明”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作出(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中要求被告合肥大光明公司今后在使用“大光明”这一字号时,应规范其使用方式,在字号前加上“合肥”这一地域标识,以对商品来源有所区分,避免和原告商标产生混淆。
该判决已于2015年12月生效。
2016年5月24日,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浙江大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合肥市交叉口以南、宿州路西、一家门头标有“大光明眼镜店”等图文的店铺,张建伟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取得擦镜布、镜盒等物件。
该店铺门头中间部分、眼镜盒、配镜单、眼镜布等处在标注“大光明眼镜”时,将“大光明”三字予以了突出标注。
公证处嗣后作出(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6646号公证书。
2016年5月24日,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浙江大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合肥市家门头标有“大光明眼镜店”等图文的店铺,张建伟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取得擦镜布、镜盒等物件。
该店铺门头中间部分、眼镜盒、配镜单、眼镜布等处在标注“大光明眼镜”时,将“大光明”三字予以了突出标注,其中店铺门头在“大光明”三个字的左侧以明显较小的字体标注了“合肥”两字。
公证处嗣后作出(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6647号公证书。
2016年5月24日,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浙江大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合肥市家门头标有“大光明眼镜店”等图文的店铺,张建伟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取得擦镜布、镜盒等物件。
该店铺门头中间部分、眼镜盒、配镜单、眼镜布等处在标注“大光明眼镜”时,将“大光明”三字予以了突出标注。
公证处嗣后作出(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6648号公证书。
2016年5月24日,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浙江大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合肥市家门头标有“大光明眼镜店”等图文的店铺,张建伟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取得擦镜布、镜盒等物件。
该店铺门头中间部分、眼镜盒、配镜单、眼镜布等处在标注“大光明眼镜”时,将“大光明”三字予以了突出标注。
公证处嗣后作出(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6649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合肥大光明公司授权葛东波使用“合肥大光明眼镜店”字号,使用地点为徽州大道与望江路交口,授权使用时间为三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庭审中,被告合肥大光明公司陈述其在合肥经营了五家店面,但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并非合肥大光明公司经营,系合肥大光明公司授权其使用字号。
原告为本案诉讼,共计支付了公证费用1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在(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32号案件之后,原告基于新的事实,主张被告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和被告合肥大光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另外,前述案件判决并无可供执行的内容,故合肥大光明公司辩称本案应通过前述案件的执行程序来解决纠纷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案涉及商标与企业名称使用时的冲突问题。
原告认为合肥大光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亦认为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本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浙江大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合肥大光明公司使用“大光明”这一字号有着历史的渊源,其主观上并无攀附原告商标之故意,且原被告各自对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并不至于导致相互混淆误认。
但该判决生效之后,合肥大光明公司拒不按照判决的指引,对自己字号的使用时加上地域区分标识,而是仍然突出标注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即“大光明”三个字,对地域区分标识要么不进行标注,要么以明显较小的字体进行标注,此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主观上具有了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客观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告合肥大光明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援引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罗列了其名下注册的七枚商标,其中第1563900号“大光明”商标、第1969634号“大光明眼镜”商标以及第1635661号艺术字体的“大光明”商标的核定服务类别均为第42类眼镜行,合肥大光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眼镜的销售服务,与原告该三枚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相同,故本院认定合肥大光明公司侵害了原告第1563900号“大光明”商标、第1969634号“大光明眼镜”商标以及第1635661号艺术字体的“大光明”商标,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商标不再进行侵权判定。
被告合肥大光明公司构成了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考虑侵权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合肥大光明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关于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的责任问题。
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使用“大光明眼镜店”这一字号,系从合肥大光明公司获得的授权。
但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其保护范围受行业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仅可由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专用。
本案中,合肥大光明公司许可他人使用“大光明眼镜店”的字号,势必会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冲突,故合肥大光明公司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被告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以其系经合肥大光明公司许可而使用企业名称为由,进行不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在其字号中使用“大光明”文字,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在商铺门头等处突出使用“大光明”文字,则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
但鉴于许可使用“大光明眼镜店”字号的主要过错方是合肥大光明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大光明眼镜店雄风商厦店、被告合肥市大光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63900号“大光明”、第1969634号“大光明眼镜”以及第1635661号“大光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大光明眼镜店雄风商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光明”的文字;
三、被告合肥市大光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被告合肥市大光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兆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