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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终50号
案件名称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睿,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明霞,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孔祥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淑欢,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5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及上诉的申请,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同意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上诉人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和上诉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597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三、准许上诉人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及二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均由上诉人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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