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1025号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纳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LucDony。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昌,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路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路二横街方海商苑北侧1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8533520D。
法定代表人:梁兴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靖,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麦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对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注册证第G1189929号)是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其核定在第14类商品“首饰盒(时尚首饰);
钥匙环:首饰用品(时尚首饰),手镯(时尚首饰),胸针(时尚首饰),链子(时尚首饰),小装饰物(时尚首饰),景泰蓝首饰,耳环(时尚首饰);
帽饰(时尚首饰),饰针(时尚首饰),纪念章(时尚首饰),项链(时尚首饰),戒指(时尚首饰);
领带别针,首饰别针,人造宝石,用角、骨、象牙和贝壳制的时尚首饰和首饰;
金属钥匙环;
手镯上的金属小饰物;
首饰和手机饰物(截止)”上使用,有效期至2023年7月8日。
2015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庆华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全程公证下,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解放路1002-12的“福路银饰”店购买了一对耳环,其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另据原告了解,被告为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解放路1002-12“福路银饰”的经营者。
2017年2月16日,因涉案商铺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饰品的行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深市质罗行处字(2017)罗知3-2号)。
综上,被告明知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进行多次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品信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故原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为小商户,经营面积规模均较小,主要销售手表及玉器,所有的货品均非自行生产,都是通过进货渠道获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即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商品并非答辩人的主营产品,且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看出,该商品售价仅为25元,涉案商品小且无利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完全可以忽略不计,且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
三、目前答辩人处已无销售涉案所有产品,且在原告第一次发现涉案商品后,并未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以减少损失,名为维权实为通过诉讼手段获得额外的赔偿,该消极维权的方式而扩大损失的部分恳请法院酌定时予以考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2016]沪长证经字第531号,证明原告对G1189929号注册商标享有合法专用权;
2、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5)粤江江海第01011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饰品;
3、深市质罗行处字[2017]罗知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仍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各项费用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如下商标:“ ”商标,注册号为G1189929,有效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4类,核定使用商品含首饰用品(时尚首饰),耳环(时尚首饰)等。
二、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2015)粤江江海第010119号公证书,确认:2015年12月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廖庆华,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解放路1002-12的“福路银饰”,廖庆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耳环一对,并当场取得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查验,(2015)粤江江海第010119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有一图案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 ”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三、被告注册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梁兴法,注册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方海商苑首层108。
经营范围:首饰、银饰、玉器、手表的零售与批发。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法国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告是第G1189929号“ ”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耳环,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G1189929号“ ”商标基本无差别。
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路首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路首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690元,原告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