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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安、李友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191刑初8号
案件名称王小安、李友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小安;李友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91刑初8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安,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友华,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安、李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某2、夏某华某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检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安、李友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王小安、李友华在南京市鼓楼区黄方村43号仓库内,采取购买廉价白酒、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白酒,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假冒白酒的包装上使用“海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996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小安、李友华,列举了假冒的白酒等物证、托运单等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小安、李友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小安为主犯,被告人李友华系从犯,被告人王小安系坦白、被告人李友华系自首。

被告人王小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友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小安、李友华系夫妻关系。

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王小安、李友华在南京市鼓楼区黄方村43号仓库内,利用气泵、铆钉枪等工具将洋河普曲、洋河蓝优酒分别灌装后,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高档白酒销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白酒的包装上使用“海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9960元。

其中王小安、李友华共同负责灌装,王小安负责购买原材料、包装、销售等事项。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安通过南京德路物流有限公司、句容三志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给孙某假冒的“海之蓝”白酒296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7000元。

二、被告人王小安通过南京德路物流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的“海之蓝”白酒时被查获,并查获假冒的“海之蓝”白酒30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900元。

三、2016年9月20日,侦查机关在南京市鼓楼区黄方村43号仓库查获假冒“海之蓝”白酒2箱,“天之蓝”白酒5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060元。

被告人王小安2016年9月20日在位于镇江句容市物流有限公司欲发货时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友华于2016年10月19日自动投案,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出涉案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接举报在句容市物流园有人用面包车发假酒而案发,2016年9月20日晚将正在发货的被告人王小安抓获,并在面包车上查获假酒30箱;

被告人李友华于2016年10月19日投案自首。

2、商标注册证,证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的生产、销售等,“海之蓝”、“天之蓝”为公司注册商标。

3、句容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小安、李友华辨认制假地点。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查获的白酒等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王小安驾驶车牌为苏A×××××面包车进行搜查,查获假冒“海之蓝”白酒30瓶及托运单二张,对王小安租用的仓库进行搜查,查获假冒“天之蓝”白酒5箱,“海之蓝”白酒2箱及制假工具、原材料等,王小安在侦查阶段退出涉案款50000元,上述财物均予以扣押。

4、江苏洋河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证实依法扣押的“天之蓝”、“海之蓝”白酒均系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

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证实被扣押的白酒未检出甲醇。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其车子上插了一张出售高档白酒的名片,经电话联系,对方系一名男子自称销售洋河系列白酒,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应该是假酒。

其2016年1月开始,陆续从该男子处购进20余次“海之蓝”白酒,价格是330元每箱,总共应该支付97000元,货款是打给对方的农业银行卡,购进的酒自用或者转售给亲戚朋友。

6、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其发现两被告人在南京鼓楼区黄方村一仓库生产假酒并通过物流发货随即报警。

7、证人许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将南京市鼓楼区黄方村43号仓库其中的三间出租给被告人王小安,房间地上堆放空酒瓶和外包装。

8、证人唐某(南京德路物流公司开票员)、邓某(句容三志物流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手机号码159××××3102(王小安手机号)曾通过两公司物流发货。

发货表、托运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德路物流公司、三志物流公司提取,印证被告人王小安供述的通过两家物流公司发货孙某所在江西分宜假酒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9、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小安接收销售假酒货款的银行卡交易情况。

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两被告人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的情况。

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王小安、李友华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两被告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安、李友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099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小安负责采购原材料、灌装、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友华帮助生产假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友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小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共同退出部分涉案款,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王小安、李友华的犯罪性质、情节,结合帮教监管措施落实情况,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九百八十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缴纳至本院人民币四千九百八十元,扣押于句容市公安局的涉案款人民币五万元计算入罚金已缴纳部分,罚金已缴清。

) 二、被告人李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九百八十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剩余部分一万九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三、扣押于句容市公安局的假冒白酒、制假原料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 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 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一澜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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