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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平顶山市旺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民终1179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平顶山市旺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平顶山市旺盛加油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

负责人:焦德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旺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平郏小店村南。

法定代表人:董素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婷,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董素英,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18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婷,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旺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董素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被上诉人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素英、被上诉人董素英本人及其与旺盛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军、左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旺盛公司、董素英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与董素英所签《农村网点联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案涉合同早已到期且未续签,在合同到期后,旺盛公司、董素英无权使用涉案商标,且涉案合同第12条约定,联营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无条件收回涉案商标,经多次催促旺盛公司、董素英停止使用商标无果,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无奈才提起本案诉讼。

2、涉案合同与本案侵权行为系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此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

3、旺盛公司、董素英均存在侵权行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4、涉案侵权行为时间长、地理位置好、加油站规模大,赔偿经济损失应为15万元。

旺盛公司、董素英辩称,1、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合同到期后,旺盛公司多次要求中石化河南平顶山分公司退还押金2万元,但对方一直未退还,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履行完毕,且中石化河南平顶山分公司未为加油站办理所需手续,还导致旺盛公司多次被处罚。

2、涉案合同履行到期后,中石化河南平顶山分公司对相关标识未履行收回及清除义务,旺盛公司并无侵权故意。

3、董素英与旺盛公司系两个独立民事主体,旺盛公司是否侵权,与董素英个人无关。

4、因侵权不成立,故旺盛公司、董素英没有赔偿损失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旺盛公司、董素英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行为;

2、旺盛公司、董素英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旺盛公司、董素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实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14日、2002年10月28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38594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第1948353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现在有效期内。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注册了第4638012号“易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等,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上述二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18年9月6日、2018年12月13日,现在有效期内。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37类1948353号()、37类第1948357()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5年1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第1385942号(”)、1948353号()、第1948357号()商标,并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7年4月1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出具(2017)平恒证民字第2627号《公证书》,证实:平顶山市东高皇小店村加油站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上擅自喷涂、、”等注册商标及“中国石化”字样,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支出公证费3000元。

2005年10月1日,董素英与中石化河南平顶山分公司签订《农村网点联营合同》一份,约定:1、中石化河南平顶山分公司与董素英共同筹建中石化河南平顶山分公司小店村加油站;

2、董素英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在得到中石化河南平顶山分公司同意后,完全或部分使用中国石化的标识、外观设计等。

并且必须由中石化河南平顶山分公司统一制作,统一安装。

联营期限届满后,由中石化河南平顶山分公司无条件收回;

3、本协议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合同签订后,董素英向中石化河南平顶山分公司缴纳押金2万元。

2014年8月20日,中石化河南平顶山分公司小店村加油站申请变更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主体为旺盛公司。

旺盛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日,系董素英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7月24日,中石化河南平顶山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中石化河南平顶山分公司认可董素英提交的《农村网点联营合同》,但因年代久远,无法查到合同原件;

2、中石化河南平顶山分公司收取董素英押金2万元尚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合法授权人认为旺盛公司、董素英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诉讼。

首先,针对涉案商标使用问题,董素英与中石化河南平顶山分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农村网点联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董素英及其设立的旺盛公司对涉案商标是否存在有非法使用的不当行为,应当依据《农村网点联营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其下属中石化河南平顶山分公司与董素英所签《农村网点联营合同》问题未予处理之前,直接要求旺盛公司、董素英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旺盛公司虽系董素英出资设立,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董素英系相互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要求旺盛公司、董素英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相同之外,另查明:1、一审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称案涉《农村网点联营合同》已于2012年解除,但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合作了”,董素英称“合作到2015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审中,董素英认可其与中石化河南平顶山分公司合作到2015年10月,案涉《农村网点联营合同》也明确约定对涉案标识的使用,“联营期限届满后,由中石化河南平顶山分公司无条件收回”,故涉案《农村网店联营合同》到期后,旺盛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缺乏合同依据。

旺盛公司所称因中石化河南平顶山分公司未对涉案加油站罩棚进行拆除,故其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农村网店联营合同》到期后,如董素英、旺盛公司认为中石化河南平顶山分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可依据涉案合同主张权利,但并不能因此取得对涉案商标继续使用的权利。

董素英、旺盛公司虽称其与2015年之后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但这与案涉《公证书》的内容明显不符,对董素英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涉案《农村网店联营合同》问题未予处理之前,直接要求旺盛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证据不足,进而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旺盛公司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在涉案加油站中使用、、”等注册商标及“中国石化”字样,其行为侵犯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相应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损害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当地的经营利益,应承担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使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因董素英与旺盛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董素英个人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董素英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即赔偿数额问题。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旺盛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旺盛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实际获得经济利益数额,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涉案侵权行为情节,综合考虑平顶山市经济发展水平、侵权时间、经营规模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5万元。

综上所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民初64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市旺盛加油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第1948357号图案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1385942号”商标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三、平顶山市旺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平顶山市旺盛加油站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22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平顶山市旺盛加油站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2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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