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5民初2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峰区康馨超市,经营场所:文峰区德隆街东段。
经营者:李红方,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宝,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文峰区康馨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被告文峰区康馨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白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泸州老窖”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编号为第915682号,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传承泸州老窖二十三代酿制技艺,延续了泸州老窖经典浓香口感,以“醇香浓郁、清冽干爽、饮后尤香、回味悠长”的独特风格著称于世,被誉为“浓香鼻祖,酒中泰斗”。
2006年获得国家商务部首批“中华老字号”认证。
2017年5月,原告在对产品进行市场抽检时,发现被告正在销售“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商品,随机购买了一瓶。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该瓶“泸州老窖特曲”酒系假酒。
综上,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特提起诉讼。
被告文峰区康馨超市答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泸州老窖”商标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2、证据保全公证书受理程序违法,公证申请应由原告提出,不应由律师事务所提出;
3、原告自行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证明书不应采信;
4、被告不清楚酒的真假,没有能力判断真假,不属于故意销售假酒;
5、被告经销的酒能够说明进货来源;
6、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泸海证字第1960号、(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2013)泸海证字第1817号公证书各一份、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的权利人,许可使用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后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亿多元;
2、真酒图片,拟证明其出品的真酒的特征、规格、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
3、侵权公证书((2017)鄂洪兴内证字第5976号)、鉴定证明书(LZJD鉴字900305第2017072号),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白酒的事实和涉案白酒的商标使用情况、规格;
4、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5、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文峰区康馨超市质证认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
对公证书、鉴定证明书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是商标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能证明公证的商品系我处销售的,不能证明我侵犯其商标权。
被告文峰区康馨超市提交了如下证据:1、律师对张卫红调查笔录、酒类附随单,张卫红并到庭作证,拟证明泸州老窖酒是张卫红送的货,张卫红是从濮阳副食有限公司进的货,其销售的酒有合法来源;
2、李红方入伍通知书和其儿子李坤参军通知书,拟证明其信用良好,无违法行为。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质证认为:1、入伍通知书参军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对酒类附随单不予认可,商务部在2016年11月已经废止了酒类附随单制度,被告提交的酒类附随单是2017年5月,且未载明商品的生产日期、批号、物流码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真实来源;
3、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白酒来源合法和没有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泸州老窖”商标系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156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之后,其注册有效期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文峰区康馨超市于2012年3月2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李红方,经营范围: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凭有效许可证经营)零售。
(三)2017年5月11日,原告委托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邓欢与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李伟共同来到文峰区康馨超市,对文峰区康馨超市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使用手机对该门市的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然后邓欢进店购买了外包装标有“泸州老窖”字样的白酒一瓶,并取得了POS单和发票。
购买结束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鉴定人谢三宏对所购白酒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鉴定后,公证员李某和公证员助理李伟对所购白酒进行了封存。
经鉴定,该瓶白酒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15682号商标相同,系假冒。
(四)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所持有的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泸州老窖公司作为商标所有权人,提起本案商标侵权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文峰区安和名烟名酒门市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办理公证,并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因法律并未禁止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接受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基于委托关系的存在,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与申请的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其以自己的名义对需要保全的证据申请公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证书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公章,但并未规定由几人署名,故公证书由一名公证员署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虽然公证机构存在异地公证的瑕疵问题,但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管理问题。
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公证书的实体内容违法,故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关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所作鉴定证明书的效力问题。
因正品泸州老窖酒的防伪标识具有特殊性和秘密性,鉴定机构无法掌握这些特定信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其产品的包装、商标、防伪标识掌握较为全面、准确,对鉴定的真伪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和客观性,虽然鉴定员为其公司人员,但因有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见证,在被告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效,并予以采信。
第三,被告文峰区康馨超市作为经营者,其虽然提供了酒类附随单,并有送货的张卫红到庭作证,但经鉴定不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商品,而其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文峰区康馨超市作为经营者,销售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且不能证明该酒的合法来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关于文峰区康馨超市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判令文峰区康馨超市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判令文峰区康馨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文峰区康馨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销售面及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河南省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和赔偿数额,本院支持泸州老窖公司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峰区康馨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文峰区康馨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文文峰区康馨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