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07民初39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聚源超市,住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三星路151号人和逸景小区*********号。
经营者:敬明源。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聚源超市商标侵权纠纷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