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刑初8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浩峰,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罗娜,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妙深,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营金元宝包装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朱锦民、罗顺钊,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峰、胡妙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峰及辩护人罗娜、被告人胡妙深及辩护人朱锦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份,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被告人陈浩峰即向被告人胡妙深提供原材料和模具,由胡妙深在其经营的东莞市万江区金元宝包装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假冒“广州酒家”标识的月饼盒。
胡妙深收到陈浩峰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的37640.15元加工费后,让金元宝包装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的于某1等人按陈浩峰提供的模板生产出假冒“广州酒家”月饼盒约48000套,并分多次发货到陈浩峰指定的收货地点。
2017年9月26日,公安机关接广州酒店工作人员报案后将胡妙深抓获归案,并在金元宝包装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当场缴获模具2套、月饼盒底片179块、月饼盒成品1套等物品。
同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陈浩峰抓获归案。
经比对,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且案涉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浩峰、胡妙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人李某1、林某1、于某1、叶某1、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于某2、杨某、叶某2均、向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浩峰、胡妙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妙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妙深的主观恶性小,犯罪行为具有从属性,并对被告人胡妙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胡妙深接受被告人陈浩峰的委托加工涉案月饼盒,在收到陈浩峰提供的原材料、模具后,就积极组织工人进行加工生产,直接组织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已达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妙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妙深是初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浩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浩峰当庭认罪、获利较小、是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峰、胡妙深无视国法,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被告人陈浩峰、胡妙深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浩峰、胡妙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浩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胡妙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金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的2个模具、179个月饼盒底片等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丹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曾艳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