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1民初55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裕丰副食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福星惠誉水岸星城G11幢1单元1层2号,经营者张八一。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裕丰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