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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联基电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福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924号之一
案件名称东莞联基电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福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联基电业有限公司,东莞市福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1924号之一原告:东莞联基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张利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勇,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福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

原告东莞联基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福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高清数字视频连接器之公插头”、专利号为ZL20092005××××.X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成品、半成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2537元(其中律师费2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655元、公证费1800元、晒相片费27元、SD卡55元);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东莞长安乌沙联基电业制品厂于2009年6月26日申请“高清数字视频连接器之公插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5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5××××.X。

2011年10月25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东莞长安乌沙联基电业制品厂于2009年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高清数字视频连接器之公插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0年5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5××××.X。

2011年10月25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高清数字视频连接器之公插头,包括主体及外包覆主体的屏蔽金属壳,其特征在于:在屏蔽金属壳的对插段表面设有至少一弹性凸扣。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高清数字视频连接器之公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凸扣由屏蔽金属壳一体隆起而成。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高清数字视频连接器之公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凸扣两端分别与屏蔽金属壳连为一体。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高清数字视频连接器之公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凸扣两侧缘各设有一开口槽。

被告以及案外人东莞市虎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成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8日针对该请求作出第355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因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本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基于涉案专利的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如该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所撤销,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联基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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