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1民初1247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王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山秀泉超市,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号综合楼*号网点。
经营者:潘广秀,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山秀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的经营者潘广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4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差旅费等各项合理费用7000元,共计4.7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的所有权人,该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原告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山秀泉超市”的超市,面积约为50平方米,该店处于商业区、市中心,人流量适中,周边有社区、大学。
2017年7月份,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是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由于牙膏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了巨大威胁。
被告大量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及其母公司造成了经济及商誉上的损失和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不知道销售该牙膏是侵权行为。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文字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商品截止),其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为“云南省著名商标”。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2017年7月2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倪玮与公证人员张袁杰以及原告的代理人一起来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与韶山路交叉口(福瀛大厦对面)的“山秀泉超市”,该店内挂有名称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山秀泉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原告代理人购买二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牙膏”字样的同批号牙膏,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盒牙膏及收据装入信封袋,在该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沪长证字第5425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经本院庭审现场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内管牙膏上均使用了“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字样。
现场用钥匙在牙膏管体标注云南白药牙膏的蓝色部位用力刮拭,正品牙膏蓝色不脱落,侵权产品蓝色脱落,露出白底。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有权就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均上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称货物是上门推销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及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山秀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山秀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