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初267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赫非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迪,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山泉好邻居副食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虎泉空司院。
经营者:罗奇,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朱河镇解放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华,该店员工。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山泉好邻居副食店(以下简称好邻居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好邻居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原告申请注册了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5430707号“DYNASTY”商标,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被国家评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百年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未经授权使用使用了原告的多项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好邻居副食店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核准,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为: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1993年4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王朝公司。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2000)43号文件,认定涉案“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5430707号“DYNAST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等。
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王朝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第392083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含酒精液体等,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王朝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号。
2016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员及公证助理人员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伏泉路的门头为“乐吉士好邻居超市”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百年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125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武汉市洪山区山泉好邻居副食店”公章的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2017年1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4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红酒,经当庭拆封:被控红酒的外包装盒和瓶身贴纸的正反面均印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被控红酒的外包装盒和瓶身贴纸的正面还印有“DNEASTY”显著字样,其正面瓶贴上印有田园风光的图案。
被告对盖有“武汉市洪山区山泉好邻居副食店”公章的收据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好邻居副食店成立于2009年1月1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原告提交了其支付给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1万元“市场调查费”的发票以及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支付的公证费1千元收据复印件各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公司是涉案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5430707号“DYNASTY”商标、第3920835号图形的注册人,上述涉案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红酒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红酒的外包装盒和瓶身贴纸的正反面均印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完整包含了第220788号“王朝”商标。
被控红酒的外包装盒和瓶身贴纸的正面还印有“DNEASTY”显著字样,与第5430707号“DYNASTY”商标在字母排列组合上构成近似。
被控红酒正面瓶贴上印有田园风光的图案与涉案第3920835号图形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案,足以误导公众,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控红酒属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好邻居副食店购买的被控红酒,销售票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出售的被控红酒具有合法来源,故其销售侵权红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
原告提交了其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1万元“市场调查费”及1000元公证费的支付凭证,因原告向本院一次性起诉了多件红酒侵权案,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分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好邻居副食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山泉好邻居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山泉好邻居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山泉好邻居副食店负担50元,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