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3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玉群,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6日被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家诗、陈玉菡,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8)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玉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玉群及辩护人田家诗、陈玉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上8月,被告人龚玉群分两次将其购进的假冒施耐德电气产品22台销售给高某,销售价格25880元。
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龚玉群将其购进的假冒施耐德电气产品35台销售给叶某,销售价格2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玉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银行往来明细、送货单、领款收据、出库单、授权委托书、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未授权申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户籍证明等;
证人高某、叶某等人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玉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龚玉群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玉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扣押于山东思达电气有限公司假冒施耐德商标的双电源开关22台、扣押于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的假冒施耐德品牌的双电源开关35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