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2民初203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胡建华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民兴路14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U。
经营者:胡建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胡建华百货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被告已付清和解协议项下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长安胡建华百货店的起诉。
根据国务院令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为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