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804刑初90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明,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苌韬、代理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杨志明以11.5万元的价格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台组装的“柳工”牌装载机,后其将该装载机运至荆门市高新区奥迪4S店的路边停放并对外销售。
同年3月6日,杨志明虚构身份(自称郭某),在明知该装载机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将该装载机充当原装二手“柳工”装载机向刘某销售。
杨志明以报价17万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双方正在商谈,因他人举报,杨志明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公安机关扣押了杨志明持有的装载机、钥匙、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购买发票以及信息为郭某的身份证、笔记本等物品。
同日,公安机关对杨志明因购买郭某的假身份证并使用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同年5月11日,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对杨志明持有并提供的该装载机的产品合格证、铭牌进行辨识,经辨识,该装载机不是柳工公司生产,系假冒“柳工”牌装载机。
同年8月11日,荆门市掇刀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装载机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认定结果是:该台假冒“柳工”牌装载机于2017年3月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5.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志明于同年8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人员信息为郭某的身份证1张、装载钥匙、柳工牌装载机、笔记本记载内容复印件、受案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掇公(治)行决字[2017]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掇刀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依法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申请函》、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销售的假冒柳工商标装载机照片及外观照片、停放地点照片、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指认装载机及现场照片、荆门市掇刀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掇价认刑[2017]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掇刀分局荆掇工商协查字[2017]02号协助调查函、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产品合格证及鉴别编号、铭牌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杨志明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明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志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志明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杨志明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柳工装载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