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北疆饭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顾新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兆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北疆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环城北路12号省淮河局办公楼*楼*******室。
法定代表人:孙士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大漠风情餐饮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运河城商业楼六楼美食一街**号商铺。
经营者:孙军胜。
上诉人苏州北疆饭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北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北疆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北疆饭店)、济宁市任城区大漠风情餐饮店(以下简称大漠风情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初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苏州北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顾新林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苏州北疆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家许可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顾新林将其第1607893号商标和第11309211号商标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永久性独家许可苏州北疆公司使用,苏州北疆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单独实施维权行为。
该合同签订时,顾新林虽然尚未获得第11309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于2014年8月14日获得该商标专用权后对之前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并于2016年6月29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山东北疆饭店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苏州北疆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对涉案《商标独家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苏州北疆公司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苏州北疆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山东北疆饭店、大漠风情餐饮店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苏州北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山东北疆饭店立即更换或停止在企业商号中使用“山东北疆饭店”文字侵犯苏州北疆公司的和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大漠风情餐饮店停止使用和商标的侵权行为;
3.山东北疆饭店和大漠风情餐饮店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济宁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
4.大漠风情餐饮店支付因侵权给苏州北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75000元(以每天5000元经营收入计算,从2016年7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山东北疆饭店负连带赔偿责任;5.山东北疆饭店和大漠风情餐饮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北疆公司提交的《商标独家许可合同》签署于2013年12月23日,涉案第1130921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日为2014年8月14日,故该《商标独家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苏州北疆公司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第1607893号、第1130921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苏州北疆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苏州北疆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苏州北疆公司为证明其系涉案两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人,一审中除提交了第1607893号和第1130921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外,还提交了两份国家商标局给顾新林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两份备案通知书均载明:许可人顾新林,被许可人苏州北疆公司,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其中备案号为20160000006032的备案通知书记载,第1607893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21年7月20日,备案号为20160000006033的备案通知书记载,第11309211号商标许可期限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本院认为,顾新林系涉案第1607893号、第11309211号商标注册人,第1607893号商标于2001年7月21日核准注册,第11309211号于2014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顾新林与苏州北疆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商标独家许可合同》,将其第1607893号、第11309211号注册商标永久性独家许可苏州北疆公司使用,并授权苏州北疆公司可以单独实施维权行为。
该商标许可合同签订时,第1607893号商标早已核准注册,第11309211号商标虽然尚未核准注册,但该商标于2014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后,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将上述两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报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登记,表明双方对之前签订的《商标独家许可合同》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国家商标局的备案通知书的记载,苏州北疆公司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21年7月20日享有第1607893号商标、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享有第11309211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
苏州北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均晚于其享有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的时间,苏州北疆公司作为涉案两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以苏州北疆公司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两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苏州北疆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苏州北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初4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