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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世增、李孝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481刑初670号
案件名称钟世增、李孝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滕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世增,李孝峰,陈道平,陈崇喜,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颜培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6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世增,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幸福西区。

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玉侠,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孝峰,男,1967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

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洪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道平,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

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吕佳金,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崇喜,男,1953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滕州市。

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云龙,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

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令强,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

2010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珊珊,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滕州市。

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培胜(曾用名颜诚胜),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滕州市。

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9日被逮捕。

2018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及滕检公二刑变诉[2018]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钟世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孝峰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陈道平、陈崇喜、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颜培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钟世增及其辩护人孙玉侠、被告人李孝峰及其辩护人徐洪平、被告人陈道平及其辩护人吕佳金、被告人陈崇喜、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颜培胜,被害单位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永涛、万福明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以来,被告人钟世增多次从李孝峰处购买假冒的今缘春系列白酒包材,利用散装白酒灌装生产假冒今缘春系列白酒并对外销售获利,其中,被告人钟世增向陈道平、张某1、吕某等人销售其个人生产的假冒今缘春白酒共计90600余元。

2017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钟世增家中及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今缘春典藏19**白酒269箱零6瓶、今缘春珍品九号白酒179箱零147瓶、今缘春珍品六号白酒24瓶,查获假冒白酒价值85120元。

经鉴定,查扣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孝峰为牟利,多次从菏泽郓城“李老三”(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假冒的今缘春系列白酒包材,向钟世增、董某等人销售,共计销售假冒的今缘春白酒注册商标两种,合计19120件。

2016年8月,滕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李孝峰家中查获假冒的今缘春四星SOD酒瓶9780个、今缘春四星SOD内盒包装1400个;

2017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李孝峰家中及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今缘春四星SOD内盒包装4300个、刮奖卡12600张、今缘春四星SOD外包装箱700个、今缘春四星SOD酒瓶5310个、今缘春四星SOD瓶盖3360个、今缘春白酒开酒瓶钥匙2500个;

以上被查扣包材均印有今缘春白酒注册商标,合计39950件。

经鉴定,查扣今缘春白酒系列包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2016年以来,被告人陈道平、陈崇喜多次从周长友、王明玉、张全修(均另案处理)、钟世增处购买假冒的今缘春系列白酒,后向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颜培胜、马运国等人销售获利,其中被告人陈道平销售金额310550元、陈崇喜销售金额143720元。

2017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陈道平、陈崇喜家中及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今缘春典藏19**白酒13箱、今缘春珍品九号白酒2箱零4瓶,未销售商品价值3763元。

经鉴定,查扣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2.2016年以来,被告人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多次从陈道平、陈崇喜、周长友、王明玉处购买假冒的今缘春系列白酒,向张莉、王某、张某2、刘继峰、曹顺利、韩刚等人销售,总销售金额182300元。

2017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家中及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今缘春典藏19**白酒31箱、今缘春四星SOD白酒22箱、今缘春珍品九号白酒10箱零5瓶、今缘春珍品六号白酒6箱零9瓶,未销售商品价值19953元。

经鉴定,查扣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3.2015年以来,被告人颜培胜多次从陈道平手中购买假冒的今缘春系列白酒,向相某、李全平、刘勇材等人销售及用于个人经营饭店的酒水零售,总销售金额11469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陈道平、陈崇喜、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颜培胜的供述和辩解,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转账记录等书证,扣押涉案白酒、假冒的今缘春白酒包材、生产工具等物证,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世增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孝峰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陈道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陈崇喜、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颜培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建议本院对八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世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分别向张某1、吕某销售的假冒今缘春白酒金额为3900元、6700元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向陈道平销售的假冒今缘春白酒金额为8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共向陈道平销售一百六七十箱假冒今缘春白酒,收取了2万余元的货款。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世增向被告人陈道平的销售金额为8万元,仅有陈道平的供述,陈道平两次供述的数量和金额不一致,被告人陈道平与被告人颜培胜之间交易证据不具备证据关联性要件,应认定被告人钟世增销售给陈道平假冒白酒金额2万余元。

2.被告人钟世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依法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钟世增所犯罪行在三年以下量刑,请求法庭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请求对被告人钟世增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孝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并非是具备鉴定资格的无利害关系的鉴定单位,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本案扣押的内包装盒、外包装箱、刮奖卡、手提袋等物品,应当按照每一套的数额认定标识数量,不能单一的将一套所有配件拆成数个标识认定;

3.滕州市技术监督局对被告人李孝峰罚款3万元,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4.被告人李孝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道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道平的个人销售金额310550元证据不足,陈道平个人销售金额应为154890元,其父亲陈崇喜销售的金额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陈道平的犯罪数额。

3.被告人陈道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崇喜、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颜培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以来,被告人钟世增多次从李孝峰处购买假冒的今缘春系列白酒包材,利用散装白酒灌装生产假冒今缘春系列白酒并对外销售获利,其中,被告人钟世增向陈道平、张某1、吕某等人销售其个人生产的假冒今缘春白酒共计30600余元。

2017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钟世增家中及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今缘春典藏19**白酒269箱零6瓶、今缘春珍品九号白酒179箱零147瓶、今缘春珍品六号白酒24瓶,查获假冒白酒价值85120元。

经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鉴别,查扣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世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孝峰、陈道平的供述,有证人张某1、吕某、宋某1等人证言,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扣押涉案白酒、今缘春白酒包材、生产工具,勘验、搜查、辨认笔录,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孝峰为牟利,多次从菏泽郓城“李老三”(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假冒的今缘春系列白酒包材,向钟世增、董某等人销售,共计销售假冒的今缘春白酒注册商标两种,合计19120件。

2016年8月,滕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李孝峰家中查获假冒的今缘春四星SOD酒瓶9780个、今缘春四星SOD内盒包装1400个。

滕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滕)质罚字[2016]BX811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对李孝峰予以行政处罚,李孝峰缴纳行政处罚罚款3万元;

2017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李孝峰家中及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今缘春四星SOD内盒包装4300个、刮奖卡12600张、今缘春四星SOD外包装箱700个、今缘春四星SOD酒瓶5310个、今缘春四星SOD瓶盖3360个、今缘春白酒开酒瓶钥匙2500个;

以上被查扣包材均印有今缘春白酒注册商标,合计39950件。

经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鉴别,查扣今缘春白酒系列包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孝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世增的供述,有证人董某、宋某2、邵某等人证言,滕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滕)质罚字[2016]BX811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孝峰缴纳罚款3万元票据复印件,扣押今缘春白酒包材,搜查、辨认笔录,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李孝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2016年以来,被告人陈道平、陈崇喜多次从周长友、王明玉、张全修(均另案处理)、钟世增处购买假冒的今缘春系列白酒,后向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颜培胜、马运国等人销售获利,其中被告人陈道平销售金额310550元,陈崇喜销售金额143720元。

2017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陈道平、陈崇喜家中及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今缘春典藏19**白酒13箱、今缘春珍品九号白酒2箱零4瓶,未销售商品价值3763元。

经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鉴别,查扣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2016年以来,被告人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多次从陈道平、陈崇喜、周长友、王明玉处购买假冒的今缘春系列白酒,向张莉、王某、张某2、刘继峰、曹顺利、韩刚等人销售,总销售金额182300元。

2017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家中及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今缘春典藏19**白酒31箱、今缘春四星SOD白酒22箱、今缘春珍品九号白酒10箱零5瓶、今缘春珍品六号白酒6箱零9瓶,未销售商品价值19953元。

经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鉴别,查扣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2015年以来,被告人颜培胜多次从陈道平手中购买假冒的今缘春系列白酒,向相某、李全平、刘勇材等人销售及用于个人经营饭店的酒水零售,总销售金额114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道平、陈崇喜、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颜培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2、相某等人证言,转账记录,通话清单,扣押涉案白酒等物证,搜查、辨认笔录,本院(2010)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人陈道平、陈崇喜、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颜培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滕州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崇喜、徐珊珊、颜培胜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调查评估结果显示上述三被告人所居社区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上述三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关于被告人钟世增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世增向被告人陈道平销售假冒今缘春白酒金额8万余元证据不足,应当认定销售金额为2万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道平在侦查阶段两次供述钟世增向其销售的假冒今缘春白酒的数量和金额不一致,陈道平供述其从钟世增处购买的假冒今缘春白酒销售给颜培胜,该供述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依据其供述及其与颜培胜的交易证据来确定钟世增销售给陈道平的假冒今缘春白酒的金额.被告人钟世增虽然在侦查阶段曾供述销售给陈道平白酒几百箱,但数量不具体,且被告人钟世增当庭翻供,其当庭供述销售给陈道平其生产的假冒今缘春白酒一百六七十箱,收取货款2万余元。

公安机关调取的陈道平与钟世增的通话清单,虽能证明二人电话联系交易频繁,但不能据通话清单确定交易假冒今缘春白酒的数量和金额。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世增向陈道平销售其生产的假冒今缘春白酒8万元的证据不能形成封闭的证据链,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钟世增销售给陈道平的假冒今缘春白酒金额为2万余元。

认定被告人钟世增向陈道平、张某1、吕某等人销售其个人生产的假冒今缘春白酒共计30600余元。

被告人钟世增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孝峰及被告人陈道平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为被害单位的辨认,其证据属性应当归类于刑事诉讼证据中的被害人陈述。

本案中除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外,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孝峰、陈道平的有罪供述,能证实被告人李孝峰销售的白酒包材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证实被告人陈道平销售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滕州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孝峰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扣押的内包装盒、外包装箱、刮奖卡、手提袋等物品,应当按照每一套的数额认定标识数量,不能单一的将一套所有配件拆成数个标识认定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被告人李孝峰销售的假冒的今缘春白酒的内包装盒、外包装箱、刮奖卡、手提袋、酒瓶、酒瓶盖、开酒瓶钥匙上均分别印有完整的今缘春商标标识,故应当按内包装盒、外包装箱、刮奖卡、手提袋、酒瓶、酒瓶盖、开酒瓶钥匙的个数,认定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

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孝峰的辩护人提出的“滕州市技术监督局对被告人李孝峰罚款3万元,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其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道平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道平的个人销售金额为310550元的证据不足,应扣除被告人陈崇喜个人销售金额143720元,应当认定被告人陈道平销售金额为15489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道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金额为310550元供述不讳,其供述其除单独销售154890元的假冒的今缘春白酒外,其在其父即被告人陈崇喜联系销售的143720元假冒今缘春白酒交易过程中,其用微信收取徐珊珊转的购货款,并有运送销售的假冒今缘春白酒的行为,该供述与被告人王令强、徐珊珊供述一致,且有被告人陈崇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陈道平与被告人陈崇喜共同实施销售143720元假冒的今缘春白酒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陈道平与被告人陈崇喜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道平销售金额为310550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世增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孝峰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陈道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陈崇喜、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颜培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被告人陈道平、陈崇喜、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颜培胜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世增、李孝峰、陈道平、陈崇喜、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颜培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世增、李孝峰、陈道平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钟世增、李孝峰、陈道平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令强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道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令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云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孝峰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孝峰向滕州市技术监督局缴纳的行政罚款三万元折抵罚金,余款于本院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珊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崇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钟世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颜培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假冒产品、原料、生产工具等(附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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