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1刑初678号被告人杨良勇,男,48岁,1970年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鸿顺昌鞋服贸易商行、石狮市红红鞋业商行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福建省晋江市。
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XX,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良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良勇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良勇于2015年,将专供出口的李某ARBJ系列运功鞋1500余双,以每双8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12万余元。
被告人杨良勇于2016年,将专供出口的李某AYTK113运动鞋4800双,以每双11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销售金额人民币52.8万元。
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0日在陈某1位于江阴市徐霞客镇云海路1号的仓库内查获ARBJ系列运动鞋1405双、AYTK113运动鞋3119双,合计货值金额人民币455490元。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仿冒李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良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良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杨良勇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杨良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案发的社会背景、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杨良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50515号,注册人为李某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被告人杨良勇于2015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李某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假冒“”标识的ARBJ系列运功鞋1500余双,以每双8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12万余元。
被告人杨良勇于2016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李某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假冒“”标识的AYTK113运动鞋4800双,以每双11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销售金额人民币52.8万元。
上述,被告人杨良勇的违法所得为23700元。
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0日在陈某1位于江阴市徐霞客镇云海路1号的仓库内查获标有“”标识的ARBJ系列运动鞋1405双、AYTK113运动鞋3119双,合计货值金额人民币455490元。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均为假冒李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运动鞋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标识的事实;
2、第7650515号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的情况;
3、陈某1、杨良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交易的情况;
4、陈某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资金转账情况;
5、证人聂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李某(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经理,其公司发现并对查获的鞋子进行鉴定的事实;
6、证人陈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杨良勇购进涉案假冒运动鞋的事实及对所购进的鞋进行指认的情况;
7、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父亲是杨良勇,在晋XX阳的青华鞋服市场开了鸿顺贸易商行,由杨良勇一个人经营的事实;
8、证人陈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江阴酷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1的父亲,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陈某1;
9、证人陈某3、孙某1、蔡某、何某、孙某2、仝苏、聂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均系陈某1雇用的员工及店内销售李某运动鞋的事实;
10、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情况说明、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物品清单、证据提取单、调查笔录,证实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移送情况;
1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对陈某1的手机、电脑及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15667双运动鞋(其中涉案ARBJ系列运动鞋1405双、AYTK113运动鞋3119双)予以扣押,后将陈某1的手机、电脑予以发还的事实;
1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证实辩认的情况;
13、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证实对陈某1的淘宝网店酷运运动及手机进行勘验的情况;
14、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未授权声明,证实扣押的涉案运动鞋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事实;
1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杨良勇系个体工商户;
1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良勇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杨良勇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杨良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杨良勇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良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良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杨良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良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良勇的违法所得23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