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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佳鑫轩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1民终255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佳鑫轩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佳鑫轩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民终2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佳鑫轩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二贤里大楼*栋107。

经营者:高登辉,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王集乡高楼村***号,现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佳鑫轩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6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5月30日经天津市河北区佳鑫轩烟酒店同意,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并经天津市河北区佳鑫轩烟酒店同意,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6842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佳鑫轩烟酒店负担。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白俊勇书 记 员  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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