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芹,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桂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初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一审诉称:其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康恩贝公司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费用,近年来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费用就高达数亿元,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
经康恩贝公司调查发现,黄桂芹原系泗洪县圣玛可大药房经营者(该药房已于2014年2月11日注销),销售“三无”假冒侵权产品保和堂“前列康”胶囊,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康恩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
后康恩贝公司根据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信息资料将黄桂芹诉至法院,因黄桂芹地址不详,被驳回起诉。
现康恩贝公司已查实黄桂芹准确地址,符合再次起诉条件。
故请求法院判令黄桂芹:1、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用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首先,本案系康恩贝公司第二次诉讼,康恩贝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起诉黄桂芹时,民事诉状载明黄桂芹身份信息与本案黄桂芹的身份信息相同,一审法院在第一次诉讼时无法向黄桂芹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诉讼文书,并要求康恩贝公司补充提供黄桂芹身份信息,但康恩贝公司未能提供,故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起诉。
后康恩贝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康恩贝公司提供的黄桂芹身份信息不足以认定本案有明确被告为由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康恩贝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其次,本案起诉时,康恩贝公司提供了黄桂芹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申请调取黄桂芹的身份信息,一审法院根据该身份证号码向公安机关查询,未能查找到与该身份证号码相匹配人员的详细身份和住址信息,故黄桂芹的身份信息及住址仍不明确。
后一审法院多次联系康恩贝公司在立案时的工作人员周兵,但未联系上,又书面告知康恩贝公司上述结果,并要求其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进一步补充提供黄桂芹的身份与住址信息,且告知其逾期不提供上述信息的法律后果,但康恩贝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仍未补充提供。
因此,康恩贝公司在本案提供的黄桂芹的主要身份信息不详,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
综上,康恩贝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康恩贝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由黄桂芹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桂芹负担。
理由为:康恩贝公司提起诉讼时有明确的被告及地址,其依据查询的工商档案信息将黄桂芹列为被告进行诉讼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
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康恩贝公司主张个体工商户泗洪县圣玛可大药房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泗洪县圣玛可大药房在起诉前业已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经营者黄桂芹作为被告并承受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本案的被告系自然人黄桂芹。
作为自然人被告,其准确的身份信息应以户籍资料为准。
而康恩贝公司在前案中所提供的黄桂芹的身份信息并非来自户籍资料,且内容不全。
在驳回其起诉后,康恩贝公司在本案起诉时补充提供了黄桂芹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申请调取黄桂芹的身份信息,但一审法院根据该身份证号码向公安机关查询后,并未能查找到与该身份证号码相匹配人员的详细身份和住址信息,故黄桂芹的身份信息及住址仍不明确。
在一审法院与康恩贝公司多次联系并要求其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进一步补充提供黄桂芹的身份与住址信息,且告知其逾期不提供上述信息的法律后果的情形下,康恩贝公司仍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供。
依照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起诉。
综上,康恩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