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刑初567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云坤,男,1984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8月23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8月2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巧云,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骏杰,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云坤及辩护人毛巧云、吴骏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周云坤利用淘宝平台购进假冒苹果品牌充电器、数据线以及相关假冒注册商标标贴、包装盒等配件并自行包装发货的方式,通过淘宝账号“景某科技”、“锦兴数码”以充电器、数据线分别48元左右的价格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美国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充电器及数据线,总计销售17729笔,销售总金额达1257840.7元。
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周云坤在信州区广信大道天宇星城5栋18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现场查获涉嫌假冒苹果公司数据线366根、假冒苹果公司各型号充电头101个,假冒苹果商标耳机5副,各类带有苹果商标的包装盒、标贴、说明书等各计1517份。
2016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周云坤在上饶市信州区天宇星城5栋18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云坤系成年人,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证据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云坤系被动归案。
证据三、淘宝网购记录,证明证人陈某在2016年12月曾经在被告人经营店内购物的事实。
证据四、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公安机关抓获时扣押相关物品。
证据五、周云坤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缴纳退赃15万元整。
证据六、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苹果商标系苹果公司在中国商标总局注册的注册商标。
证据七、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曾于2016年在被告人经营的网店购买数据线的事实。
证据八、被告人周云坤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周云坤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证据九、鉴定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周云坤处扣押的相关物品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证据十、光盘2张,内容为被告人周云坤在淘宝网上通过淘宝账号的交易流水以及所有买卖记录。
证明被告人周云坤利用淘宝账号销售17729笔,总金额1257840.7元的情况。
证据十一、现场照片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周云坤在对假冒苹果公司的相关产品用假冒注册商标标贴、包装盒包装后进行销售。
证据十二、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被告人支付宝账号为wji×××@tom.com刘某1支付宝账号为917×××@qq.com。
该两个账户都销售过假冒苹果商标商品,刘某1账号没有帮周云坤刷单。
证据十三、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刷单核对表、支付宝交易的记录详情、被告人刷单的核查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周云坤所提交的37笔转账凭证金额为776755元刷单记录经公安机关查证核实,其中10万元是转给其妻子刘某1,3万元系重复提供的转账记录,且其中两笔凭证经查证为中通快递陈敏的账户,涉及金额为51104元,剩余17张凭证经核实均是7504的招行卡中,涉及金额232700元。
证明被告人提供刷单凭证经核实均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认定为其刷单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云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周云坤对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表示自愿认罪,辩解销售数额中有大量刷单的情形存在。
刷单有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聊天记录已向公安机关提供。
辩护人认为,苹果(上海)公司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苹果(上海)公司是侵权商标的所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侦查机关调取的交易数据信息其来源的合法性没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的指控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被告人为促销而作的虚假交易额即刷单数30余万元应当扣除。
当庭提供周云坤及其妻子刘某1支付宝截图,用以证明刷单305291.6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周云坤利用淘宝平台购进假冒美国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苹果品牌充电器、数据线以及相关假冒注册商标标贴、包装盒等配件并自行包装,通过淘宝账号“景某科技”、“锦兴数码”以充电器、数据线分别48元左右的价格在淘宝网上销售,总计销售17729笔,销售总金额达1257840.7元。
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周云坤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标识为苹果公司数据线366根、假冒苹果公司各型号充电头101个,假冒苹果商标耳机5副,各类带有苹果商标的包装盒、标贴、说明书等各计1517份。
2016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周云坤在上饶市信州区天宇星城5栋18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周云坤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周云坤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淘宝网购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周云坤缴款凭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云坤的供述、鉴定报告、光盘2张、现场照片光盘一张、证人刘某1证言、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刷单的核查情况说明、刷单核对表以及支付宝交易的记录详情予以证实。
被告人周云坤提出交易记录中有大量的虚假交易,即刷单的情形。
本院认为,网络交易记录平台其记载的是交易情况,每一个网络店商都应当遵守网络交易的规则,如实交易。
在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交易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是真实交易。
有虚假交易存在的证明责任应该由辩方承担。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支付宝截图图片只能证明被告人与相关人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资金往来是刷单。
被告人周云坤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用以证明刷单的聊天记录只是一个打印件,没有提供聊天记录的来源,内容不完整,聊天记录中还有不真实的地方,如其转账对象是刘某1的账户,聊天对象却非刘某1,故被告人周云坤当庭陈述其提供的聊天记录是自己的聊天记录打印下来的,其真实性不足以采信。
辩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周云坤交易记录中有进行刷单的事实。
故被告人周云坤及辩护人认为有大量刷单情形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侦查机关向支付宝公司调取的电子交易数据其来源合法,应予采信。
苹果(上海)公司是经苹果公司授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涉及苹果公司的商标侵权进行调查,对所查获产品之真伪进行鉴别的机构。
其对被告人周云坤处查获及出售的标有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专业型、客观性,其以鉴定报告的形式出具的鉴别结果依法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坤购进假冒美国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同种产品及标识、包装盒,对产品进行包装后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257840.7元。
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云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云坤主动退缴犯罪所得,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云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云坤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