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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龙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1民初806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龙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龙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初80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龙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世纪阳光花园青阳苑D1-3幢119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秀,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龙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3、就其侵权行为在合肥市当地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第284519号“茅台”文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原告以及原告出品的贵州茅台酒为公众广泛知晓,在我国乃至世界均享有盛名。

2017年8月29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实被告营销的贵州茅台酒26瓶。

受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原告对被查白酒进行了鉴定,确认均为假冒商品。

2017年10月11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被查白酒,并处罚款3.5万元。

被告在长期经营中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有义务提供最近两年来的茅台酒采购或销售单证,不提供或虚假提供的,人民法院将根据原告的主张判定赔偿数额。

被告依法还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所售茅台酒是其回收取得,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由原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等。

2013年5月6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商标由原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

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等。

2013年5月6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第284519号“茅台”商标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于1987年4月20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2013年5月6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7年04月19日。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出具证书,认可“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7年2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一份说明载明,该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84519号注册商标,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

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消费者孙某售出500ml规格的被控侵权产品12瓶,售价为每瓶1083.3元。

8月23日孙某投诉。

8月29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查获相同规格的被控侵权产品7瓶,另发现标价为1800元、1000ml规格的被控侵权产品12瓶。

受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原告对被查白酒进行了鉴定,确认均为假冒商品。

2017年10月11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被查白酒,并处罚款3.5万元。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容器瓶、包装纸盒、外包装箱上,均印有“贵州茅台酒”、“MOUTAI”字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注册信息资料、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处罚决定的相关材料,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84519号注册商标相关资料、驰名商标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生产的“贵州茅台”或“茅台”品牌酒产品为我国著名白酒,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盛誉,在全球范围内具有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印有“贵州茅台酒”、“MOUTAI”字样,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额,本院根据原告品牌的知名度、产品售价、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等因素,酌定为80000元。

原告关于登报消除影响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龙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的白酒产品。

二、被告安徽龙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安徽龙廷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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