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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警银亭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中正警银亭研制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民终455号
案件名称江苏警银亭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中正警银亭研制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警银亭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中正警银亭研制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终4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警银亭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中正警银亭研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红旗社区局局新2**室。

法定代表人:徐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工业区新区C区。

法定代表人:孙跃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警银亭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警银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康,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苏警银亭科技有限公司以诉争商标行政程序未有最终结论为由,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江苏警银亭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初1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江苏警银亭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江苏警银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江苏警银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0元,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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