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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襄州区圣玛五金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6民初11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襄州区圣玛五金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襄州区圣玛五金批发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民初1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州区圣玛五金批发商行,经营场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A区*栋*******号;

经营者:张燕兵,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襄州区圣玛五金批发商行经营业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洪山头村*组。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襄州区圣玛五金批发商行(以下简称圣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被告圣玛商行的经营者张燕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销量已经超过10亿片。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圣玛商行答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要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原告福达公司提交了4组证据:1.(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7839号公证书及证物,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3.(2016)沪0112民初193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市场上出现大批侵权产品及相关法院裁判意见;

4.公证费发票、购买涉案商品票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5000元、购买商品花费30元及公证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圣玛商行对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中的照片,不能反映涉案产品是从其店里销售的;

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第2组证据系原告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公证文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公证文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3组证据,虽然系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但该裁判文书中确认的侵权事实、赔偿数额与本案无关。

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4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3组证据不予采信。

圣玛商行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福达公司取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鸟形图案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注册有效期满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7月12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福达公司的委托,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7月16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来到位于湖北省襄阳市襄阳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A区6栋116-117号名称为“雨泽五金油漆”的商铺,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十盒(小),在支付人民币30元后当场取得《雨泽五金油漆》的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随机抽出一盒后对剩余刀片进行封存并交谢先亮收执。

在公证封存过程中,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及外包装、收据、名片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美工刀片外包装纸盒正面、背面和上面均印有“啄术乌”文字+鸟形图案的组合标识;

外包装盒内有9个长方形小塑料盒独立包装刀片,每个塑料盒身上粘有贴条,该贴条上印有“啄木鸟”文字+鸟形图案的组合标识。

为证明该公证处封存的物品系侵犯原告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达公司亦当庭提供了正品啄木鸟美工刀片,经与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比对,该公证处封存的刀片与原告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存在明显不同。

另查明,被告圣玛商行于2016年11月16日在襄州区经济开发区工商所登记注册(社会信用代码92420607MA48FQFC84),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襄阳市××区××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A区16栋116-117号,经营者张燕兵,经营范围五金工具、电动工具等,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啄木鸟”文字+鸟形图案组合商标(注册号第105690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美工刀片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其所销售的美工刀片在塑料盒贴条上所使用的“啄木鸟”文字+鸟形图案组合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其所销售的美工刀片外包装纸盒上使用的“啄术乌”文字+鸟形图案的组合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近似。

故被告销售的美工刀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在相关行业的知名程度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被告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另外,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30元,本院酌定支持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计2530元。

以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合计为65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州区圣玛五金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襄州区圣玛五金批发商行的经营者张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3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襄州区圣玛五金批发商行的经营者张燕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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