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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新沂市顺达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3民初62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新沂市顺达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新沂市顺达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初6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堤**(永安广场)。

负责人:朱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沂市顺达加油站,,住所地新沂市窑湾镇政府驻地投资人:宋丙光,男,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路路,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诉被告新沂市顺达加油站(以下简称顺达加油站)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马冬庆,被告顺达加油站的投资人宋丙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路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SINOPEC”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在市场上有较高份额。

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牌标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1998年即设计制作了集团公司的第一本形象识别手册,围绕标志、标准字、标准色等品牌核心元素建立了标准化、差别性、传播性、系统性和战略性的视觉识别系统;

后分别注册了第1385942号商标“”、第5992265号商标“中国石化”、第1948353号商标“SINOPEC”,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包括车辆加油站等。

经过多年的品牌建设和维护,标志、标准字、标准色等品牌核心元素已经成为提供高品质加油服务的典型标志物。

2015年5月,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将上述商标的维权事宜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

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又转授权原告在徐州范围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加油站罩棚三侧面均采用了白+红的底色、图文商标+中文+字母的组合形式,从远处看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贯标加油站无法进行区分。

其罩棚上的图文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加油站内加油服务人员的制服复制了原告加油服务人员的制服,背面印有“SINOPEC”标识,与“SINOPEC”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被告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在加油站罩棚三个侧面贯以“石化服务区”字样,该字样与罩棚侧面白+红的底色及图形商标结合工作人员相同的制服,极易使公众误以为“石化服务区”就是“中国石化”的贯标加油站,导致消费者大量投诉,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

另外,被告位于窑湾镇政府旁,来往车辆众多;

共有四台加油机,经营规模巨大;

侵权时间较长,谋取经济利益重大,给商标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达加油站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虽然不是贯标合同关系,但被告销售原告产品有合法的手续,被告于2017年10月份合法改造加油站才使用现有标识,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不一致,不构成侵权;

对于原告提出的员工制服问题,被告自接手加油站以来一直使用该款制服,被告合法销售原告产品,使用带有原告商标的制服仅为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被告也并未因使用该标识而营业额有所增长,原告依据被告营业地点等要求赔偿无任何依据。

2、原告并未尽到提示与告知义务,如构成侵权,被告愿意撤回该标识的使用。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第1385942号“”商标(注:“中国石化”“SINOPEC”放弃专用权)、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其中“”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SINOPEC”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等单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机关维权、诉讼,有权转授其下属公司使用并保护上述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5年10月12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石化苏销授字[2015]2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等单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机关进行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该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

2018年1月11日,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公证人员高某到位于新沂市窑湾镇政府驻地附近的新沂市顺达加油站(门头显示:石化服务区),在加油站前陈际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加油站的外观整体罩棚、4台加油机(其中2台柴油机)、加油站工作人员服装进行拍照(事先已由公证员对该手机存储卡清空),共得照片3张。

随后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并取得该加油站出具的盖有“新沂市顺达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发票号:34965156)。

2018年3月1日,徐州公证处作出(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91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

另查明,被告顺达加油站于2004年11月24日开业,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20万元,,住所地位于新沂市窑湾镇政府驻地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煤油零售。

本案庭审中,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8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加油费发票(50元)等相关票据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顺达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涉案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被告罩棚上使用的图文标识(详见附图)与涉案“”注册商标均由圆形红色条线、字母和汉字组合而成,其中字母组合位于圆形红色条线下端,且部分字母变形凸起向上与圆形红色线条相连,汉字位于圆形红色条线内、变形凸起的字母右侧,经比对,二者虽在文字和字母的内容等细节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在整体构图、组合要素、颜色等方面相一致,进而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

被告将该图文标识使用于车辆加油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属于同一种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工作服背面印有“SINOPEC”标识,该标识与涉案“SINOPEC”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序上相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将上述标识使用于车辆加油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服务,应认定侵害了涉案“SINOPEC”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自原告处合法购进汽油、柴油进行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属于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应当经过商标权人的明确授权,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取相应授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构成侵权,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顺达加油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顺达加油站侵害了涉案“”、“SINOPEC”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告提供了徐州市商务局《关于同意新沂市顺达加油站改造的批复》、《关于同意新沂顺达加油站延期歇业改造的批复》、缴款书、利润表等证据,拟证明其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歇业改造,并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延期歇业改造,被诉侵权标识系2017年10月改造时添加,添加前后营业额无差别,不能认定被告因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获利。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改造前加油站的外观状况,其主张的添加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亦与徐州市商务局批复的改造时间相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系2017年10月添加;

对于利润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亦无相应的财务账簿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其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顺达加油站赔偿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顺达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沂市顺达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新沂市顺达加油站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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