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初224-230号原告:深圳前海艾艾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凌日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柳霞,广东富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前海艾艾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艾艾贴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27××××.8、名称“艾灸包装盒(艾艾贴-梅花形)”】纠纷七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
前海艾艾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海寻梦公司:1.向前海艾艾贴公司提供“拼多多”店铺“前海艾艾贴艾灸店”“艾人生”“艾生活爱健康”“艾贴健康馆”“芒果名汇”“欧艾灸”“生活源于养生”七家经营者的注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者的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或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
2.每案均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涉案专利;
3.向前海艾艾贴公司每案赔偿损失100000元;
4.向前海艾艾贴公司每案支付合理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3000元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1000元;
5.承担七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前海艾艾贴公司经营销售知名艾灸产品“艾艾贴”,并投入巨资做推广宣传。
前海艾艾贴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该艾灸产品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并取得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经调查发现,拼多多手机应用由上海寻梦公司经营管理,“前海艾艾贴艾灸店”等七家拼多多店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经比对,拼多多平台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设计与专利设计相同。
前海艾艾贴公司通过公证方式保全了证据,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寻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七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七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上海寻梦公司认为:七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侵权类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广东省并非涉七案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亦非被告住所地,因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七案明显缺乏管辖的连接点,并非本七案有管辖权法院。
上海寻梦公司系七案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在七案的侵权行为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七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的公告》第二条规定,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因此,应将七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七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案件;
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专利第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根据前海艾艾贴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上海寻梦公司经营管理的拼多多手机应用平台通过“前海艾艾贴艾灸店”等七家店铺,以网络的方式向全国各地不特定的买家销售被诉产品,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遍布全国范围。
广东省是前海艾艾贴公司通过网络购买七案被诉产品的收货地,可认定为七案侵权行为地;
上海寻梦公司的行为对前海艾艾贴公司造成损害,前海艾艾贴公司的住所地广东省,可认定为七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之一。
上述收货地与原告住所地所在的行政区域,均在本院专利第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内,本院对七案享有管辖权。
上海寻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七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每案受理费100元,均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