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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海与南阳市灸天下艾草制品有限公司、高智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1146号
案件名称王明海与南阳市灸天下艾草制品有限公司、高智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明海;南阳市灸天下艾草制品有限公司;高智凤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初1146号 原告:王明海,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丁春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灸天下艾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高诚,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高智凤,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海与被告南阳市灸天下艾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灸天下公司)、高智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霞,被告灸天下公司、高智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灸天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高智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艾烛产品;

2.判令灸天下公司、高智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灸天下公司、高智凤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王明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5年1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9××××.4,专利年费已缴至2018年6月28日。

2017年5月,王明海在阿里巴巴公司平台购买了灸天下公司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以股东高智凤的银行账号收取货款。

被告灸天下公司、高智凤大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王明海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灸天下公司和高智凤共同辩称:1.被告线上销售在收到原告的通知以后即停止销售;

2.被告没有在线下销售;

3.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根据案外人王瑞恒的专利授权而生产、销售;

4.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告不构成侵权。

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原被告各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灸天下公司和高智凤对王明海向本院提交的专利权证及缴费收据、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收款凭证(电子回单)、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灸天下公司和高智凤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自己是合法授权生产,没有侵权。

本院认为,除公证费发票之外的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灸天下公司和高智凤提交了证据1案外人王瑞恒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王瑞恒授权灸天下公司及高智凤使用其外观专利的授权书公证书;

证据3关于销售记录的公证书。

王明海质证认为证据1王瑞恒的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构成现有技术抗辩,对证据2、3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本案无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8日,王明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5年1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9××××.4,专利年费已缴至2018年6月28日。

2017年2月23日针对该专利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艾炙底座结构,包括筒体,筒体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筒体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连通的若干通气孔,其特征在于:筒体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集灰槽位于熏疗室上方,集灰槽中间开设有连通孔。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艾炙底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为圆台型筒体,所述集灰槽包括槽侧壁、槽底壁以及固定套,槽侧壁为与筒体端口平行的水平壁,槽侧壁一端连接在筒体内侧的中部,另一端连接在固定套顶端外侧,槽底壁连接在固定套内的底端。

2016年5月12日,王明海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在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平台上登陆账号为lonnyli的账户,账户中已买到的货品页面和订单详情单显示,其于2016年5月10日从店铺以46元(含运费23元)购入名称为“艾艾贴韩国50粒装迷你自贴灸艾灸贴加粗点燃15分钟艾条艾柱批发”的被诉侵权产品,并直接发货给李先生,物流公司为快捷快递,运单编号934306065873,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2061号新保辉大厦1楼。

订单详情页面显示卖家信息供应商为本案被告灸天下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快照打开页面显示企业认证信息为被告灸天下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附有产品图片等被诉产品相关图文介绍。

图文上印有“南阳市灸天下艾草制品有限公司”。

灸天下公司在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1个店铺。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及实时截图页面等进行了公证,并刻录光盘。

同日,李龙飞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前往上述订单指定收货地址收取了上述订购的被诉产品(快递单号:934306065873),公证人员查某物包装完好后拆封,对被诉产品、快递单、销售清单等进行了拍照、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分别出具了(2016)深南证字第第001041号、11592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封存实物,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一盒及盖有灸天下公司印章的销货清单一张。

灸天下公司和高智凤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经庭审比对,王明海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设计。

灸天下公司和高智凤认为两者不同,涉案专利有集灰槽,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集灰槽。

灸天下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艾草艾绒艾条艾柱无烟艾草制品批发零售保健品艾制品周边配件一二类医疗器械天然艾草制品的技术咨询、技术研发。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49××××.4的“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王明海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中,王明海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经当庭比对,本院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经审查,根据王明海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系灸天下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办店铺所销售,销货清单上盖有灸天下公司印章,涉案侵权产品快照页面中表明可进行艾烛批发,庭审中灸天下公司和高智凤自认王明海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系灸天下公司和高智凤生产销售,故本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灸天下公司和高智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灸天下公司和高智凤虽然提出了现有设计的抗辩,但其并没有提交比对文件,且其提交的在涉案专利之前销售记录的公证书内容显示的销售产品与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同一产品,与涉案专利无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灸天下公司和高智凤辩称其系根据案外人王瑞恒的授权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王瑞恒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且此种授权不能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认定。

灸天下公司和高智凤未经专利权人王明海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王明海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

王明海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王明海提出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但并无充分证据支持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明海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王明海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14日;

2、灸天下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

3、涉案侵权产品单价为23元,王明海就涉案侵权产品同时主张灸天下公司、高智凤侵害王明海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另案诉讼);

4、王明海在本案中指控的是灸天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指控高智凤的销售行为;

5、王明海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灸天下艾草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王明海第ZL201420492182.4号“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智凤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王明海第ZL201420492182.4号“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南阳市灸天下艾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海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高智凤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南阳市灸天下艾草制品有限公司、高智凤负担人民币2200元,由原告王明海负担人民币1100元。

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南阳市灸天下艾草制品有限公司、高智凤负担。

原告王明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南阳市灸天下艾草制品有限公司、高智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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