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4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童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唐宝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飞,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贝比赞公司(BABYZEN),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绍德尔日·于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奕,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裕仔,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童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梦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贝比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童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贝比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贝比赞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童梦公司并没有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首先,童梦公司没有委托加工行为。
童梦公司向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再进行销售,将童梦公司的标识标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由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制造,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和说明书上也有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信息,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为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制造,而非童梦公司。
其次,在专利诉讼中,由于专利法保护的是纯技术私权,因此,贴牌加工的行为不能视为制造。
二、童梦公司销售“yuyu”“Kiddopotamus”品牌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上注明了宝蓓悠公司的信息,有明确合法的厂商、厂址,是合法产品,且宝蓓悠公司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该公司,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源头合法,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贝比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贝比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童梦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第ZL20098012××××.4号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二、童梦公司立即停止对贝比赞公司的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第ZL20098012××××.4号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三、判令童梦公司赔偿贝比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300万元;
四、判令童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勒·亨利是ZL20098012××××.4“可折叠的婴儿车”发明的原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27日。
2014年2月19日,吉勒·亨利将该专利权转移给贝比赞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可折叠的婴儿车,可从展开位置移动至折叠位置,包括座位部分、靠背以及至少三条腿,以及:后连杆机构,包括至少一条后腿,所述后腿具有上端和安装有轮装置的下端;
前连杆机构,包括至少一条前腿,所述前腿具有上端和安装有轮装置的下端;
靠背连接机构,包括至少一个靠背底座;
和座位支撑件,包括前边缘和后端,且具有比所述靠背的高度短的长度;
其中,所述前连杆机构、所述后连杆机构、所述靠背连杆机构以及所述座位支撑件彼此关节连接,并构造成使得在所述婴儿车被从其展开位置移动至其折叠位置时,同时确保向前铰接转动所述后腿的下端,直到所述后腿的下端到达靠近所述前腿的上端的位置,向后铰接转动所述前腿的下端,直到所述前腿的下端到达靠近所述后腿的上端的位置,和折叠所述靠背抵靠所述座位部分,直到所述靠背底座的上端到达靠近所述座位支撑件的前边缘且靠近所述前腿的上端的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所述座位支撑件的后端通过至少两个自由度与所述靠背底座关节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它包括三个子组件:第一子组件包括所述靠背连杆机构,所述靠背连杆机构包括所述靠背底座和绕第一横向旋转轴线铰接至所述靠背底座的靠背纵向杆;
第二子组件包括所述后连杆机构,所述后连杆机构包括至少一条所述后腿和绕第二横向旋转轴线铰接至所述后腿的后纵向杆;
第三子组件包括所述前连杆机构,所述前连杆机构包括至少一条所述前腿和绕第三横向旋转轴线铰接至所述前腿的前纵向杆;
另外所述婴儿车还包括后铰链体和前铰链体;
所述后铰链体包括至少一个横向铰链,用于相对于所述靠背底座枢转所述后腿和所述前纵向杆;
所述前铰链体包括至少一个横向铰链,用于相对于所述前腿枢转所述靠背杆、所述后纵向杆以及所述座位支撑件;
和所述座位支撑件和横向铰链位于所述前腿的上端。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所述座位支撑件由所述后纵向杆承载。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在所述婴儿车位于展开位置时,所述后铰链体是在所述座位下方的所述靠背底座的下部的延伸部。
6.略。
7.根据权利要求4-6中任一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当所述婴儿车处于展开位置时,具有前纵向杆的所述靠背底座的铰链位于所述座位支撑件的下方。
8-16略。
本案中,贝比赞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5、7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5年10月-2016年4月,案外人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崔殿金、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悠友佳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就贝比赞公司的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第329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为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8中引用权利要求3中的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3-16中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继续有效。
贝比赞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代理词,将其要求保护的范围变更为权利要求2-5、7,童梦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29日,贝比赞公司委托代理人劳裕仔使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的电脑分别在名称为YUYU旗舰店、超云母婴专营店、为恒母婴专营店、邻科母婴专营店、童梦童车专营店和西米卡奇母婴专营店等六个天猫店铺各公证购买了一件被诉产品,并于2015年1月5日在该公证处收取了前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前述购买及收取货物的过程有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佳庆全程监督,上海市黄浦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4)沪黄证经字第16222号《公证书》,经查,童梦童车专营店标注其经营者是童梦公司,劳裕仔在该专营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kiddopotamusyuyu婴儿推车可坐可躺轻便伞车超轻babyzenyoyo”,售价为699元,商品评分显示已有158人评价,月成交量为142。
当庭拆封该公证购买实物,其外包装上有“Kiddopotamus”标识,“生产制造商: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2015年1月22日,贝比赞公司委托代理人劳裕仔在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在淘宝店铺名为“童梦时代婴童用品”购买了名称为“美国yuyu四轮婴儿推车高景观超轻便型折叠伞车可坐可躺宝宝手推童车”,2015年2月25日,劳裕仔在公证处收取了所购买的的产品,前述购买及收货过程有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佳庆全程监督,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5)沪黄证经字第1230号《公证书》。
经查,“美国yuyu四轮婴儿推车高景观超轻便型折叠伞车可坐可躺宝宝手推童车”标注的售价为1280元,商品评分显示已有7743人评价,交易成功1165,显示库存5359件。
当庭拆封该公证购买实物,其外包装上有“YUYUbaby”字样,“中国总代理: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制造商: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2015年8月28日,贝比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奕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http://kiddopotamus.jd.com/”进入名称为“童梦时代专营店”的店铺,该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为童梦公司,赵奕在该店铺购买了名称为“vinng婴儿推车”一台、“foofoo高景观婴儿推车”两台,前述购买过程有公证员蒋某、公证人员梁某全程监督,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5)沪长证字第6808号《公证书》。
经查,名称为“vinng婴儿推车”售价为699元,商品评分显示已有1479人评价;
“foofoo高景观婴儿推车”售价为2680元。
2015年8月31日,贝比赞公司的代理人赵奕来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其在(2015)沪长证字第6808号《公证书》项下购买的产品申请收货公证,公证员蒋某、公证人员梁某对收取的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及封存。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沪长证字第6810号《公证书》。
经查,“vinng婴儿推车”外包装箱上显示生产厂家为“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品牌商为童梦公司。
对于贝比赞公司在(2015)沪长证字第6808号《公证书》中购买的产品,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实物。
2015年11月19日,贝比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捷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天,宗捷与公证员范某、沈某来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第三工业大道时尚创意城C1栋二楼的童梦公司公司内,宗捷在童梦公司处购买型号为AB-601并标识有“VOVO”字样的童车两辆,并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前述购买行为有公证员范某、沈某全程监督,公证员对童梦公司公司的现场情况、所购商品、收据、名片等进行拍照并进行了封存。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5)沪黄证经字的20724号《公证书》。
经查,编号为NO.120574的收据由童梦公司开具,童梦公司副总经理“黄世昌”的名片上有“TOMO.baby童梦婴童”字样,名片背面有“vinng”及“foofoo”标识。
贝比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中一辆被诉侵权实物,其外包装上有“VOVO”标识,包装箱右侧记载有童梦公司及“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拆封后,里面有被诉婴儿车一辆,白色塑料袋一个,塑料袋中有保修卡一张、使用说明书一本,婴儿车四个轮子及保修卡上均有“VOVO”标识,使用说明书后加载有“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信息。
2015年12月15日,根据贝比赞公司的投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童梦公司进行商标侵权查处,查处有“VOVO”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471件。
2015年3月6日,贝比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捷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范某、沈某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文田路16号的“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宗捷向该公司购买了品牌为“Kiddopotamus”“YUYUbaby”的儿童推车各一辆,并取得收据一张,收据记载的金额为1000元,两款产品单价均为500元;
另,公证员对宗捷与“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的对话进行了录音。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5)沪黄证经字第3469号《公证书》。
经查,本次购买的“Kiddopotamus”儿童推车与贝比赞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在童梦公司的淘宝网店“童梦童车专营店”公证购买的“kiddopotamusyuyu婴儿推车可坐可躺轻便伞车超轻babyzen”产品相同;
“YUYUbaby”儿童推车与贝比赞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在淘宝店铺名为“童梦时代婴童用品”公证购买的“美国yuyu四轮婴儿推车高景观超轻便型折叠伞车可坐可躺宝宝手推童车”产品相同。
贝比赞公司共向一审法院提交四个被诉侵权产品,该四件产品涉及Kiddopotamus、YUYU以及VOVO三种品牌,另,贝比赞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8月28日在童梦公司京东商城的“童梦时代专营店”购买的vinng品牌的儿童推车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两款产品。
对于贝比赞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实物的四件产品,贝比赞公司、童梦公司均确认这四件被诉产品结构相同。
将被诉产品与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贝比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前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童梦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贝比赞公司确认对于Kiddopotamus、YUYU品牌,童梦公司仅存在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对于VOVO、vinng品牌,贝比赞公司主张童梦公司存在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对于Kiddopotamus、YUYU品牌产品,童梦公司未否认贝比赞公司的侵权指控,但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为证明其主张,童梦公司提交了“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8日出具的《声明》以及(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贝比赞公司证据4、6公证书、开庭传票予以佐证,该两组证据拟证明贝比赞公司在(2014)沪黄证经字第16222号《公证书》、(2015)沪黄证经字第1230号《公证书》项下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贝比赞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第1117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该产品的生产商为“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贝比赞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童梦公司在销售时使用了贝比赞公司的宣传视频,属于明知产品侵权而销售,因此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
经查,《声明》记载“(2014)沪黄证经字第16222号公证书及(2015)沪黄证经字第1230号公证书项下所公证购买的婴儿车产品均由声明人生产并销售给中山市童梦电子有限公司”。
关于VOVO品牌产品,童梦公司否认其存在制造行为,同时主张该产品来源于“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并提交了《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廖整辉支付宝付款记录》予以佐证,因童梦公司并未提交原件,贝比赞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经查,《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未加盖任何公章,《廖整辉支付宝付款记录》载明“廖整辉”于2015年8月23日向“全德(柯全德)”付款200000元,备注信息“爱贝尔货款”。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贝比赞公司以“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合肥超云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17号。
该案中,贝比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十五件产品,一审法院根据贝比赞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查封了两件产品,前述十七件被诉侵权产品涉及Kiddopotamus和YUYU两种品牌,本案涉及该两品牌的被诉侵权产品亦包含在该十七件被诉侵权产品中。
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贝比赞公司的专利权,并判决其赔偿贝比赞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1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出调查令,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诚安惠佳母婴专营店、YUYUbaby旗舰店、超云母婴专营店、为恒母婴专营店、邻科母婴专营店、童梦童车专营店、西米卡奇母婴专营店、童梦时代婴童用品、启步母婴专营店以及YUYU婴儿车品牌店等多个天猫、淘宝和阿里巴巴网店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
贝比赞公司据此以商品名称关键词“Kiddopotamus”“vinng”“YUYU”“婴儿推车”“轻便”“折叠伞车”“可坐可躺”进行检索统计,“童梦童车专营店”在该时间段销售1112件,销售金额857910元;
以商品名称关键词“婴儿推车”“四轮”“轻便”“折叠”“可坐躺”“yoyo”“yuyu”进行检索统计,“童梦时代婴童用品”在该时间段销售13956件,销售金额21408931元。
童梦公司认为前述数据的统计是贝比赞公司的单方行为,无法确认数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且很多淘宝的数据都存在刷单冲量的行为。
2015年7月7日,贝比赞公司以“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70号。
在该案中,贝比赞公司亦将本案的型号为AB-601并标识有“VOVO”字样的童车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包括“型号为AB-601并标识有“VOVO”字样的童车”侵犯贝比赞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并判决“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贝比赞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本案中,贝比赞公司主张按照童梦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额,为证明其主张,贝比赞公司提交了《所有侵权产品的数据统计及童梦公司获利统计表》予以佐证,童梦公司认为该统计表是贝比赞公司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贝比赞公司是“YOYO”和“BABYZEN”商标注册人,这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商品上。
童梦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就“VOVO”标识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16年5月26日被驳回。
“VINNG”商标权人为“广州市启步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再查明,童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日用百货、电子产品;
销售服装鞋帽、母婴用品、玩具;
研发、销售通信设备及周边产品;
企业管理咨询、平面设计、网页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贝比赞公司是名称为“可折叠的婴儿车”、专利号为ZL20098012××××.4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涉案“Kiddopotamus”“YUYU”及“VOVO”三个品牌的四件产品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7的保护范围,童梦公司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虽然贝比赞公司主张涉案“vinng”品牌的推车亦构成侵权,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其提交的产品照片无法进行技术方案比对,故对其关于该品牌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童梦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二、童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童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童梦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关于“Kiddopotamus”“YUYU”品牌的三件产品,贝比赞公司主张童梦公司存在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根据贝比赞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该主张成立,且童梦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童梦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Kiddopotamus”“YUYU”品牌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VOVO”品牌产品,贝比赞公司主张童梦公司存在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根据(2015)沪黄证经字的2072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贝比赞公司从童梦公司公司处购得“VOVO”品牌儿童推车,故可认定童梦公司销售“VOVO”品牌儿童推车的事实。
涉案“VOVO”品牌儿童推车的外包装上记载有童梦公司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前述地址与童梦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有“VOVO”标识,该标识的商标注册申请虽被驳回,但其申请人为童梦公司,由此可确定该标识归属童梦公司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童梦公司为涉案产品的制造者。
(2015)粤知法专民初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制造“VOVO”品牌儿童推车,但同一品牌的制造者可能是一人,也可能为多人,故但不能以此否定童梦公司的制造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贝比赞公司关于童梦公司存在制造“VOVO”品牌儿童推车的主张予以采信。
贝比赞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童梦公司存在许诺销售“VOVO”品牌儿童推车的行为,故对贝比赞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童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前述条文的含义可知,合法来源抗辩的抗辩主体应为产品的销售者或使用者,其仅针对于产品流通环节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免除赔偿责任,该抗辩事由并不适用于产品制造者,故童梦公司关于“VOVO”品牌产品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现一审法院就“Kiddopotamus”“YUYU”品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所谓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渠道以合理的价格善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即抗辩者需满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或使用者的主体要件,通过合法途径且支付合理对价的客观要件以及主观善意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童梦公司主张“Kiddopotamus”“YUYU”品牌来源于“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但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且向“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其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未成就,故童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童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童梦公司未经贝比赞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落入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VOVO”品牌产品,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Kiddopotamus”“YUYU”品牌产品,因此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故贝比赞公司要求童梦公司停止制造、销售“VOVO”品牌产品及销毁库存产品,停止销售、许诺销售“Kiddopotamus”“YUYU”品牌产品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本案中,贝比赞公司主张以童梦公司侵权获利确定其赔偿数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亦未能证明每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故一审法院对其以童梦公司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而依法采用法定赔偿确定贝比赞公司的损害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审法院重点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涉案专利为发明且具有较高的创造性,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较高、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较大,童梦公司的侵权行为会给贝比赞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
但另一方面,对于“Kiddopotamus”“yuyu”两品牌的被诉侵权产品,童梦公司仅为销售者而非制造者,而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17号案件中,“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因制造、销售涉案“Kiddopotamus”“yuyu”品牌产品,已被判决向贝比赞公司承担300万元的赔偿责任,且在该案中,童梦公司所销售的涉案“Kiddopotamus”“yuyu”品牌产品的数量被作为了损害赔偿认定的依据,换言之,贝比赞公司的相应损失已经在前案中得到一定的赔偿;
对于“VOVO”品牌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其为制造者,但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70号案件中,“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因制造、销售“VOVO”品牌产品,已被判决向贝比赞公司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童梦公司并非“VOVO”品牌被诉侵权产品的唯一制造者,而是与“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制造了该品牌的被诉侵权产品,贝比赞公司的相应损失也已经在前案中得到一定的赔偿。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童梦公司赔偿贝比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童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贝比赞公司专利号为ZL20098012××××.4,名称为“可折叠的婴儿车”的“VOVO”品牌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童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贝比赞公司专利号为ZL20098012××××.4,名称为“可折叠的婴儿车”的“Kiddopotamus”“yuyu”品牌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童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贝比赞公司贝比赞公司50万元;
四、驳回贝比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童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贝比赞公司负担25667元,童梦公司负担5133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童梦公司和贝比赞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童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贝比赞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童梦公司有无共同制造“VOVO”品牌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童梦公司销售“kiddopotamus”“yuyu”品牌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关于童梦公司有无共同制造“VOVO”品牌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童梦公司称品牌为“VOVO”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而是从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并提交了该公司的送货单、廖整辉的支付宝转账凭证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童梦公司的该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童梦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转账凭证均未提交原件供核对,而贝比赞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且送货单并未加盖任何公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送货单并未记载交易的金额,无法与廖整辉的支付宝转账凭证相对应;
即便转账凭证是真实的,也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因此,童梦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爱贝尔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同时记载了童梦公司和爱贝尔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标注了童梦公司申请注册的“VOVO”商标,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轮子上和保修卡里也标注了“VOVO”商标,童梦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其商标和企业名称的行为足以视为童梦公司以生产者自居,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童梦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并无不当。
再次,退一步讲,即便品牌为“VOVO”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童梦公司向爱贝尔公司订购并打上童梦公司商标和企业名称,童梦公司虽然没有亲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对外也应与直接制造者一起承担制造者的责任,童梦公司和直接制造者的内部过错和责任的划分,不影响其对外的侵权责任承担。
综上,童梦公司认为其没有制造品牌为“VOVO”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童梦公司销售“kiddopotamus”“yuyu”品牌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童梦公司主张其销售的“kiddopotamus”“yuyu”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于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宝蓓悠公司出具的的《声明》和(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17号案件的案卷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被诉侵权产品要来源于其他人;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的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
第三,使用者或销售者要主观善意。
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示生产商为宝蓓悠公司,但该证据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最终来源有证明力,而无法证明其来源是否合法。
且根据(2014)沪黄证经字第16222号《公证书》记载,童梦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kiddopotamusyuyu婴儿推车可坐可躺超轻便伞车超轻babyzenyoyo”,该名称中的“babyzen”“yoyo”商标均指向贝比赞公司,故童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难言主观善意。
因此,童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童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预缴),由上诉人中山市童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