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刑终217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花芳会,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释放,201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法院决定,于2021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艾京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910133858。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花芳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川1502刑初394号之一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花芳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原审被告人花芳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花芳会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花芳会因服从一审判决而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花芳会撤回上诉。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刑初349号之一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