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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与戴烨、锡山区凯璐电动车经营部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知终74号
案件名称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与戴烨、锡山区凯璐电动车经营部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戴烨;锡山区凯璐电动车经营部;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知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锡沪路南。

经营者:齐长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拯,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烨,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军,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锡山区凯璐电动车经营部,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锡沪东路88号F栋12-13号。

经营者:徐启成。

原审被告: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开发区团结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静芝,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新世纪工业园红星东路8号。

经营者:陈保国。

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拯,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远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戴烨,原审被告锡山区凯璐电动车经营部(以下简称凯璐经营部)、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山阳公司)、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中经查,一审判决后,林芝山阳公司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之后,林芝山阳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对林芝山阳公司提出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鑫远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远经营部不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驳回戴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戴烨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是电动车外壳组件,其形状特征均是功能性,不具有独创性和美感,不应成为外观设计专利;

2.涉案专利的图片是蓝绿色,与被控侵权产品颜色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比几乎无区别,因此不构成侵权;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一个电动车外壳有30-40个塑料件构成,全套产品利润仅8-10元左右,一审判决50000元的赔偿明显过高。

戴烨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属于合法有效专利;

2.涉案外观专利并未要求保护颜色;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在法定赔偿范围内。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璐经营部、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未发表意见。

戴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璐经营部、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鑫远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730463656.1号、名称为“前围(新尚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其中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鑫远经营部停止制造行为,凯璐经营部停止销售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的“前围(新尚领)”产品;

2.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鑫远经营部赔偿戴烨因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5.43万元,凯璐经营部对经济损失20万元中的5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凯璐经营部、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鑫远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戴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前围(新尚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2月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730463656.1号。

其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电动车的前围,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29日,戴烨指定购买人刘华松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监督,至位于无锡市××路北面,门头标识为“吉祥豹电动摩托”的店内,以2300元购得一辆电动两轮摩托车,并取得编号为1508152、加盖“锡山区凯璐电动车经营部”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吉祥豹电动车宣传单各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封存,并交由戴烨委托代理人保管。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就上述全部过程出具(2019)锡梁证民内字第12414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31日,戴烨委托代理人倪晓军至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扫描(2019)锡梁证民内字第12414号公证书所附的“吉祥豹电动车”宣传资料上二维码,打开“上海吉祥豹电动车”公众号页面,简介注明“专业生产各类型高端电动系列、电摩系列两轮电动车”,账号主体注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就上述全部过程出具(2019)锡梁证民内字第15345号公证书。

戴烨主张两次公证共支付公证费3000元,并主张由一审法院受理的(2019)苏05知初985、1001、1005号三案均摊。

经庭审查验,被控产品为公证书所附电动车前围,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包括向后延伸的上围部分、存在折叠设计的中间部分和下部向下延伸的下围部分。

上围部分侧面呈斜向上的长方形,下围部分均近似向内凹的翼状,左右两侧的上围部分前部形成耳状镂空,中间部分的折叠层数和形状相同,均为一层折叠,且折叠面近似三角形,三角形尖角朝外,下围最下部接近三角形,最下端为尖角状。

戴烨主张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凯璐经营部、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鑫远经营部共同认为,被控产品是电动车前围,一般消费者观察时系基于对电动车的整车外观,涉案专利的视觉效果无法与整车分割从而被单独体现,故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前述公证书所附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上均印有“”商标,并注明该车品牌/名称为“吉祥豹”,生产企业为林芝山阳公司,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

电动车前面板、脚踏板、车尾部均显示“吉祥豹”标识。

经查,2009年6月7日,陈保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799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电动车辆,电动自行车,摩托车,自行车,助力车,机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电动助力车,电动滑板车,三轮送货车,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6月6日。

2019年7月28日,陈保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7463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三轮送货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自行车,助力车,插电式电动汽车,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踏板车,电动三轮车,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7月28日至2029年6月6日。

就涉案被控侵权的前围以及电动车整车的流转过程,凯璐经营部、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鑫远经营部当庭陈述,电动车外壳塑件均为整套销售,鑫远经营部销售渠道有二:一为直接供货给整车商林芝山阳公司以生产电动车,后由林芝山阳公司交凯璐经营部进行销售;

二为供货给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再由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售给林芝山阳公司,以完成后续的电动车生产和销售环节。

从电动车生产批次中无法确定涉案被控侵权前围的具体提供者。

因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提供过整车塑件,故林芝山阳公司在进行网络宣传时借用了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的微信账号信息。

戴烨认可凯璐经营部、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鑫远经营部就整个流转关系的陈述,但认为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鑫远经营部之间为合作关系,共同制造了涉案电动车。

另查明,鑫远经营部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现有设计的依据是证据2公开的一种“雅马哈尚领”电动车的外观设计,其中包括前围部件,其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被控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

涉案被控产品与“雅马哈尚领”设计存在以下主要区别:1.左右两侧的上围部分前部形成的外轮廓不同,被控产品较大,且有明显的台阶形,形成了耳状镂空,而“雅马哈尚领”缺口较小,无台阶形;

2.中间部分的折叠层数和形状不同,被控产品为一层折叠,且折叠面近似三角形,三角形尖角朝外,而“雅马哈尚领”为两层折叠,一层折叠面为三角形,三角形的尖角朝内,一层为四边形;

3.下围下部的形状不同,被控产品下围最下部接近三角形,最下端为尖角状,而“雅马哈尚领”的下围的上方有一圆形凹槽,最下部为多边形,最下端为一条边线。

鑫远经营部认为,被控产品整个前围呈现的棱角、折角等视觉特征和“雅马哈尚领”完全相同,上围部分的缺口以及中间形状的细微差异是为配合前大灯的形状安装而成,系功能性设计。

戴烨认为,上述区别点使得前围上部分形成的外围轮廓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现有设计。

再查明,凯璐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经营者徐启成,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其配件、自行车的销售。

林芝山阳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摩托车,摩托车配件,电动车,电动摩托车的生产等。

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成立于2006年5月23日,经营者陈保国,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的销售。

鑫远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9月22日,经营者齐长明,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车辆配件的销售。

一审庭审中,戴烨提供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购买费收据,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17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戴烨系涉案第ZL20173046365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将被控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为电动车前围,属于相同产品。

二者在整体布局设置、上围缺口设置、中间部分折叠层数和形状等设计均相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涉案被控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鑫远经营部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问题经比对,涉案被控产品与鑫远经营部主张的现有设计“雅马哈尚领”虽然均包括上围部分、中间部分和下围部分,但这些相同的结构属于行业内较为常见的设计。

而二者在上围部分的缺口设置不同、在中间部分的折叠层数和形状不同,上述区别设计特征相较于其他设计特征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观察到,被控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雅马哈尚领”存在实质性差异,与其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鑫远经营部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凯璐经营部、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判断被告是否为被控产品的制造者,应根据流通环节的交易习惯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判断。

就本案而言,首先,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上注明生产企业为林芝山阳公司,就此一审法院认为,“吉祥豹”牌电动车附加的产品信息表明林芝山阳公司就商品溯源和品质保证向购买者进行了明确提示,自称“生产企业”表达了其将自己对外公示为该电动车制造者的意思表示;

其次,两份证书正面显著位置均印有“”商标,背面注明该车品牌/名称为“吉祥豹”,陈保国系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并开设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其在“上海吉祥豹电动车”公众号上宣传其具有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能力。

在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未提供存在他人冒用该商标、或陈保国曾将该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等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系涉案电动车的制造者;

再次,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虽抗辩其用于制造“吉祥豹”牌电动车的被控侵权零部件产品系来源于鑫远经营部,但该陈述仅有鑫远经营部就涉案被控产品予以了自认,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并未提供销售合同、发票或其他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凭证以证明其系为此已支付了合理对价。

进一步而言,电动车塑件是电动车外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零部件必须与整车配制状态相符合,以达到产品一致性要求。

换言之,被控产品作为“吉祥豹”牌特定型号电动车的外观塑件具有唯一性。

在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不能证明其与鑫远经营部之间具有正常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与鑫远经营部分工合作共同制造了被控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因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许诺销售、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情形,故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就凯璐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合法来源抗辩的制度设计在于通过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举证,权利人可以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从而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制造者,以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侵权问题。

在权利人同时起诉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时,对合法来源证据的认定可相对宽松。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被控产品的制造者为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和鑫远经营部,凯璐经营部系包含涉案被控侵权前围部件的“吉祥豹”电动车整车销售者,而林芝山阳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凯璐经营部销售的“吉祥豹”电动车系由其提供,而戴烨无证据证明凯璐经营部明知或应知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可以认定凯璐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三、关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鑫远经营部共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戴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凯璐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具有合法来源,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额的确定,鉴于戴烨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鑫远经营部因侵权所获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及对电动车整车的贡献率、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鑫远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及其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以及戴烨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戴烨请求销毁被控库存产品,因其未举证证明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鑫远经营部、凯璐经营部处尚存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数量,且判令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戴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锡山区凯璐电动车经营部、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ZL20173046365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烨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三、驳回戴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锡山区凯璐电动车经营部、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电动车前围部件具有一定功能性,但是其外观仍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实际中也存在有诸多的前围外观设计,故鑫远经营部称其不能成为外观设计专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未要求保护颜色,且根据一审法院的比对可知,被控侵权的前围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同时,鑫远经营部一审提交的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的前围设计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故一审法院未支持鑫远经营部的现有设计抗辩,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最后,因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鑫远经营部的侵权获利及戴烨因侵权所受损失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贡献率、涉案电动车的销售价格、林芝山阳公司、查桥精诚塑件经营部、鑫远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戴烨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50000元,并无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鑫远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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