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1537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二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匡乃交超市,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洼里社区/div> 经营者:匡乃交。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城阳区匡乃交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3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6000元,共计41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是假冒产品。
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母公司造成了经济及商誉上的损失和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授权书》,证明原告是第3635192号商标权利人;
2、(2017)沪长证字第5406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证明公证购买的过程;
3、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处所销售的商品不是原告所生产的,属于侵权商品;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成本。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洗涤剂、去污剂、研磨剂、饮料用香料(香精油)、牙膏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原告为第3635192号商标的被许可人。
为及时和方便制止侵权行为,兹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中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2017年8月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倪某、公证人员张某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朱玲华来到青岛市××路与××路交叉口约二十米的“迎福超市”,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城阳区匡乃交超市”字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朱玲华在该店内购买了二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牙膏”字样的同批号牙膏,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盒牙膏及收据封签后交朱玲华收执。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9月11日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5406号公证书。
经庭审现场比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牙膏包装盒及牙膏管体等多处有“云南白药”字样。
将被控侵权牙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被控侵权牙膏管体蓝色部位会被刀片刮掉,包装盒上的两个防伪圆片开盖后没有整齐脱落。
3、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1000元公证费发票。
4、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匡乃交。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在有效期内。
原告系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并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享有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其享有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与第3635192号商标标识相同,侵犯了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阳区匡乃交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城阳区匡乃交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城阳区匡乃交超市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