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979号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西北角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AB-06幢15室。
法定代表人:吴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晶,女,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山王公司)与被告相城区元和猫山王甜品店(以下简称元和猫山王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因元和猫山王店在诉讼中注销,本院依法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其经营者徐晶。
本案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猫山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被告徐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猫山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徐晶: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1)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
(2)停止与原告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装饰装潢、标识。
2、就上述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猫山王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公司享有第15407134号猫叔图形商标、第13069423号猫山王MusangKing及图商标、第17020506号MusangKing商标。
公司开办的第一家店位于南京市××邺区万达广场,开业后即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14年1月2日、6月7日南京美食指南、2014年1月8日网易新闻频道南京龙虎网-金陵晚报微信公众号进行了专题报道;
2014年7月8日得到《map》杂志2014最受外籍人士欢迎百家餐饮评选;
江苏广电总台城市频道2014年对原告的榴莲产品也作做了专题报道,另外原告也在官方微信频道做了推广宣传。
到目前为止,原告的门店已达80多家,经营的猫山王MusangKing榴莲店已经在消费者心目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辩识度。
本案中,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在门头使用“MusangKing猫山王”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在店内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榴莲灯,门店内装饰主体颜色采用与原告相同的绿、白色及棕色色调,整个装潢的布局、风格与原告各门店相同,会让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开设的分店或者具有其他各种关联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徐晶辩称,被告并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高额索赔更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告经工商正规登记,所使用的商标获得案外人合法授权。
被告店铺2015年开设,商铺的陈列和店铺标识为工商登记的商号,属于合法使用。
同时使用案外人许可的第43类“千层家”商标,店堂陈设和广告宣传均未超过商标使用范围。
2、“猫山王”、“MUSANGKING”属于商品通用名称,被告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猫山王”为马来西亚的顶级榴莲品种,“MUSANGKING”是“猫山王”的英译,“猫山王”作为榴莲品种的通用名称已经被大众所认知。
“猫山王”、“MUSANGKING”并非臆造词,缺乏独创性和显著识别性,难以具有辨识度。
同时,原告的证据也对“猫山王”、“MUSANG”的由来和名称的通用属性也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充分证明了“猫山王”、“MUSANGKING”属于商品通用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属于正当使用,不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且原告的第13069423号商标因没有合理使用,擅自改动注册商标指定颜色,已经不具有商标注册的权利。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过程中,自行改变商标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
4、原告提供的服务不构成“知名服务”,使用标识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原告所主张的装饰、装潢并非其独创或独有,相反,在榴莲甜品行业,使用东南亚绿白相间、榴莲灯、棕色地板的风格是整个行业通用的流行风格。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商标还包括“猫叔”卡通形象,而且是突出使用。
对外宣传推广中也是强调“猫叔”卡通形象。
故被告的装饰装潢不侵犯原告任何权利。
5、原告的高额索赔没有依据。
首先,被告店铺标识使用的是经工商登记核准的商号,同时也获得了案外人的许可,属于合理使用、合法经营,不存在侵权。
其次,原告提出的10万元赔偿没有提供明细和计算依据。
原告几次公证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
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诉请。
原告提交的授权加盟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获得的加盟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实际履行。
最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难以对商标的规范使用作出准确的专业判断,被告店铺前期投入已经无法收回,已经关门。
被告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未盈利,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十万元赔偿属于借诉讼手段谋取暴利。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①原告提交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241号、1381号、第3636号、第3638号、第3639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533号公证书及相应付款凭证、(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00号公证书、宣传视频光盘以及公证费发票均提供了原件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影响上述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②原告提交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586号公证书虽提供了原件,但首先无法证明公证书内所涉甜品店是否确系未经原告授权,同时也与本案侵权争议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③被告提交的千层家特许加盟合同书提供了原件,南京三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团公司)给被告的装修设计图与上述合同书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④被告提交的东南亚风格装修图片三张无法证明其来源和形成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品牌经营和相关商标注册、授权情况 猫山王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餐饮管理等。
猫山王公司成立后在其公司经营地所在的江苏省南京市××邺区河西万达广场开设首家“猫山王”榴莲甜品店(以下简称“河西万达店),之后又陆续在江苏、安徽、浙江、上海、北京、天津等地发展直营和加盟店,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
2014年1月2日,猫山王公司在《南京美食指南》微信公众号做了名为《猫山王,榴莲控的冬日暖阳》的宣传推广活动。
2014年1月8日,网易新闻频道转载了《金陵晚报》登载的名为《最土豪烧饼馅料里有顶级榴莲猫山王》的新闻报道,对猫山王公司的榴莲甜品进行宣传。
江苏电视台城市频道于2014年1月13日播出了题为《‘榴莲食系’新成员:榴莲烧饼》的报道视频,对猫山王榴莲甜品和消费者评价进行了报道。
猫山王公司在2014年7月8日入围《map南京》微信公众号发布的《餐饮评选之——猫山王甜品店》,该篇文章显示猫山王顶级榴莲甜品店(甜品店)入围该评选的社会类餐饮类部分。
猫山王公司在大众点评网的直营店均以“猫山王榴莲甜品Musangking”命名,根据猫山王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所做的网页公证,其河西万达店、新街口店、夫子庙店均在大众点评网上获评4.5星以上,三家门店共获得两万余条点评信息,口碑良好。
2014年,“MusangKing猫山王(建邺万达店)曾获大众点评网颁发的“五星商户”,“猫山王榴莲千层”甜品曾获大众点评网颁发的2015年度中国好蛋糕乳脂蛋糕大众评选江苏赛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十佳美味蛋糕”。
根据猫山王公司对大众点评网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
2017年6月份,CCTV•发现之旅频道《发现者说》栏目播出名为“香识猫山王”的一期节目,猫山王公司法定代表吴波在节目中介绍、推广猫山王榴莲甜品。
2015年11月7日,猫山王公司以果子狸为基础创作的黑白两色的猫叔卡通形象“”为商标标识注册了三个注册商标并获核准:①第15407134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43类:餐厅、饭店等;
②第1540710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32类:果汁、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水(饮料)等;
③第15406911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甜食、谷粉制食品、蛋糕、面包、谷类食品、冰淇淋等。
2015年1月21日,海林市璞膳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膳堂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069423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类别。
2016年9月7日,璞膳堂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0205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43类: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服务类别。
2016年12月7日,璞膳堂公司向猫山王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第13069423号、第17020506号商标权独家授权给猫山王公司,具体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装饰、店内装饰、各种餐具、宣传册、名片、办公场所等各种经营活动中使用;
如发生第三人侵权行为,则猫山王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侵权赔偿。
二、被告涉案店铺设立、经营情况 2015年8月6日,三团公司(甲方)与徐晶(乙方)签订了《千层家特许加盟合同书》,合同书第一条称甲方是经营东南亚风格复合式美食店的餐饮公司,拥有自主开发的“猫山王”系列榴莲甜品、东南亚风格简餐、热带水果饮品、烘焙系列产品的制作技术及工艺所有权和店铺运营的丰富管理经营,授权乙方使用其“千层家”、“猫山王”品牌注册商标,开展餐饮服务管理等经营活动。
乙方接受甲方授权活动后,按甲方确定的统一规范和模式进行管理。
甲方向乙方收取单店授权费50000元及区域代理费15万元。
徐晶于2015年12月18日设立了元和猫山王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中翔广场,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
2017年3月9日,猫山王公司代理人王蓉蓉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该店。
王蓉蓉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店内甜品“榴莲千层”一份,单价28元。
根据王蓉蓉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装饰装潢进行了拍照。
根据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24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元和猫山王店以“猫山王”三个大字为店招,门面正方墙壁上为一个由“猫山王”、“千层家”、“MUSANGKING”、“HUT”、“复合式新派甜品”组合而成的招牌。
其中“猫山王”、“MUSANGKING”为白底绿色字体,且大于其他文字,“千层家”为黄底白字,字体较小。
元和猫山王店内装饰装潢体现出如下特征:1、绿色、白色相间的墙面;
2、屋顶悬挂的榴莲状灯饰;
3、棕色的门头和桌椅。
2017年11月24日,元和猫山王店经核准注销登记。
庭审中,徐晶提供了照片一张,显示元和猫山王店原经营地址现已经更换经营主体,现为“小淮娘鸭血粉丝&锅贴”店,猫山王公司未就该照片提出异议。
三、原告主张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 猫山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猫山王榴莲甜品店”为其知名服务。
其特有装潢描述为:1、颜色上以绿色为主、白色作为辅助,门头和其他店内的桌椅使用了棕色的色调;
2、使用榴莲形状的灯,和榴莲甜品相符合;
3、门头以及店内的装饰墙上面都使用了“猫山王”、“musangking”的标识,与颜色、灯具结合形成了特有的装饰装潢,整体体现为东南亚热带雨林风格。
猫山王公司主张上述装潢自其第一家门店“河西万达店”设立时就开始使用。
经查,根据猫山王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所做的网页公证,消费者在大众点评网发布的对“猫山王榴莲甜品Musangking(猫叔河西万达店)”的点评显示该店于2014年1、2月份的装饰装潢体现了如下特征:1、门头突出标注黄色字体的“”、“猫山王”,以及“来自马来西亚的顶级榴莲甜品”;
2、绿色、白色为主的墙面;
3、棕色桌椅;
4、多种形状的灯具,至少包含“”、“”两款灯具;
5、店内装饰墙突出使用了“”以及猫叔卡通形象“”标识;
6、店堂内摆置了约一层楼高的热带植物装饰。
另,江苏电视台城市频道于2014年1月13日播出了报道视频,同样体现了猫山王甜品店的上述装饰、装潢风格。
关于上述装饰、装潢是否大范围使用的问题,猫山王公司称该装饰、装潢风格原系各门店统一的装饰、装潢风格,但因仿冒者诸多,猫山王公司于2017年年底对门店装潢进行了重新设计,现除河西万达店之外,各门店已经陆续更换装修。
徐晶认为,猫山王公司所主张的装饰装潢属于普通的东南亚装饰风格,绿色、白色相间的色彩搭配以及棕色地板为东南亚风格的餐厅普遍使用,而猫山王公司所使用的榴莲灯在淘宝网能搜到很多相似的灯具。
经当庭登陆淘宝网进行了核实,当前有多个商家在淘宝网上销售与猫山王公司主张的特有装潢的榴莲灯“”外形高度近似的灯具。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计算依据 根据猫山王公司提供的8份《“猫山王榴莲甜品店”合作契约书》,根据上述协议书,猫山王公司向各加盟商收取定金、保证金、管理费、合作金等款项,但需要向加盟商提供授权使用其品牌、开店市场和商圈评估、宣传或促销咨询、人事管理、开业培训等多项义务。
猫山王公司称所收取的合作金即对应品牌许可费用,应作为本案计算侵权赔偿的基础依据。
经查,猫山王公司向江苏、天津、贵阳、北京、大连、上海各地加盟商收取的合作金数额均为单个加盟店(多家门店的为首家门店)20万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徐晶经营的元和猫山王店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猫山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元和猫山王店是否存在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存在侵权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猫山王公司主张元和猫山王店使用的招牌与其涉案第13069423号“”注册商标、第17020506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侵权。
该两注册商标经依法注册,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应受法律保护。
猫山王公司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徐晶辩称第13069423号注册商标因未规范使用被国家商标局撤销,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徐晶所经营的元和猫山王店提供餐饮服务,与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相同类别,故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首要焦点在于元和猫山王店使用的商业标识是否与上述两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结合徐晶答辩意见,该争议焦点还涉及徐晶主张的正当使用和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元和猫山王店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3069423号注册商标、第17020506号构成商标法上的近似,侵害了该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1、关于第17020506号“”注册商标,元和猫山王店在门面正方墙壁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MUSANGKING”与猫山王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字母组成元素上高度一致,仅存在“N”字母是否倒写的细微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难以发觉其中的区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两者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2、关于第13069423号“”商标系组合商标,其组成元素为“”图形与“MUSANGKING”、“猫山王”文字的结合,且指定颜色。
但一般而言,在组合商标中,起到呼叫和识别功能的是其文字组成部分。
尤其本案中,猫山王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对“MUSANGKING”、“猫山王”均进行了突出的使用和宣传,其在门店、大众点评网等的网络经营和宣传中,均以“MUSANGKING”、“猫山王”指代其品牌。
尽管“MUSANGKING”为榴莲的一个品种,“猫山王”为其中文翻译,但涉案第13069423号商标系注册于第43类的服务商标,猫山王公司用以标识其提供的榴莲甜品店服务而非作为商品商标,结合猫山王甜品店的品牌知名度,“MUSANGKING”、“猫山王”已经经过猫山王公司的推广和宣传而具有了第二含义,用于指代其提供的榴莲甜品店服务,故元和猫山王店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MUSANGKING”、“猫山王”文字,在主要构成元素上近似,且结合猫山王公司品牌知名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允许两者在同一竞争市场上并存将使普通消费者无法清楚分辨两者的服务来源。
基于猫山王公司在榴莲甜品行业的知名度和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需求,应认定元和猫山王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与涉案第13069423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2、关于徐晶提出的正当使用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但在本案中,首先,如上所述,“MUSANGKING”、“猫山王”已经经过原告的推广和宣传而具有了第二含义,用于指代原告提供的榴莲甜品店服务,“MUSANGKING”、“猫山王”不属于提供榴莲甜品店服务的通用名称;
其次,商标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是指善意的,非攀附意图的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均提供榴莲甜品餐饮服务,猫山王公司对“MUSANGKING”、“猫山王”的使用更早且已经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元和猫山王店作为同业竞争者进行了突出使用,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范围。
3、关于徐晶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本院认为,在先使用的前提仍在于善意的无攀附故意的使用。
尽管元和猫山王店注册时间早于原告第17020506号“”商标注册时间,但徐晶并无证据证明其对“MUSANGKING”的最早使用时间,而现有证据表明猫山王公司自2014年1月份开始即已在其门店中突出使用“”标识。
同时如上所述,元和猫山王店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原告品牌和相关商业标识的知名度,但仍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MUSANGKING”,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标识的使用已经在榴莲甜品领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其行为不符合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范围。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猫山王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成立。
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故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除应证明所主张的商品或服务的知名度之外,还需要证明其名称、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应当是除去商标、企业字号等识别性标识之外,能独立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猫山王公司主张保护的知名服务特有装潢,其中的“猫山王”系其企业字号,“musangking”为与其第17020506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且根据猫山王公司的举证,其门店使用的实际是就是注册商标“”,故该两项标识在其主张的特有装潢中应当予以剔除。
剩余要素,即白、绿色相间的墙面、棕色桌椅、榴莲状灯饰,是否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应当结合其本身显著性以及使用范围、期间和推广力度等因素予以认定。
首先,猫山王公司主张的白、绿色墙面、棕色桌椅仅仅是色调的组合,未限定具体装饰方案,显著性不足,猫山王公司也未能证明榴莲装灯饰系其特有;
其次,猫山王公司仅能证明其河西万达店自2014年开始上述装潢,无法证明上述白、绿色相间的墙面结合棕色桌椅、榴莲状灯饰的装潢存在大范围、长时间的使用和推广,进而产生独立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最后,以河西万达店的装修、装饰而言,除了猫山王公司主张构成特有装潢的要素外,还突出使用了“猫山王”、“”、“”以及猫叔卡通形象“”等更具有识别性的商业标识,相比之下上述商业标识更能发挥识别功能,脱离上述商业标识之外的装潢要素,难以独立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无法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
据此,猫山王公司主张元和猫山王店存在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元和猫山王店的经营行为侵犯了猫山王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3069423号、第17020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元和猫山王店虽已经注销,但其经营者徐晶仍需要对此前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猫山王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元和猫山王店于2017年11月已经注销,且徐晶提供的照片显示该店铺原经营地址已经由他人经营,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并无判令停止侵权的必要。
关于徐晶辩称的合法来源,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被诉侵权行为系使用侵权标识用于相同服务类别的经营行为,故本案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关于徐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猫山王公司未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徐晶的侵权获利,而是提出以商标许可使用费为侵权赔偿计算依据。
但其所主张的向加盟商收取的合作金难以作为商标许可使用费在本案中作为直接的计算依据。
根据猫山王公司与加盟商签订的协议,猫山王公司除向加盟商提供品牌授权之外,还须负担市场和商圈评估、宣传或促销咨询、人事管理、开业培训等多项义务,故合作金并无法直接对应商标使用许可费。
在此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元和猫山王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性质以及猫山王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聘请代理律师等合理费用,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俞是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五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