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申28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号巨星产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邱则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海平,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中宏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街道南焦村24巷**号。
法定代表人:翟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石家庄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单元2910。
法定代表人:丁艳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则有专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中宏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经审查终结。
邱则有专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单纯产品技术方案的解释存在错误。
邱则有专利公司请求保护的是专利号为ZL0315××××.3、名称为“一种空腔模壳构件”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9、11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包括上板、周围侧壁、下底板、轻质材料、泡沫塑料、叠合层、纤维板、倒角、加劲肋等技术特征的一种模壳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使用说明书内容即可明确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无需进行其他解释。
一、二审判决直接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部分内容及部分附图对涉案产品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解释错误,导致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一、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的“叠合层”技术特征解释错误,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只限定了“设置有叠合层”,并未限定叠合层的具体制作方法和设置叠合层的范围、大小。
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塑料胶膜包裹的方式将木质薄板设置于上板(或下底)上,并与上板(或下底板)被塑料胶膜包裹成整体。
一、二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纤维板(密度板)“只覆盖上板(或下底板)部分面积”,因此不能认定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称的叠合层,完全是对“叠合层”特征的错误解释。
(三)河北中宏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许诺销售了含被控侵权产品的房产,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邱则有专利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9、11。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叠合层这一技术特征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对叠合层进行了限定,即”上板、周围侧壁或下底的至少一个中设置有至少一片叠合层”;
“叠合层为塑料板、薄铁皮、砂浆板、纤维板、防水纸板、砼板、轻骨料板、轻质板或泡沫板”。
涉案专利并未对“叠合层”进行定义,邱则有专利公司也未提交该名称在相关行业系通用名称的证据,因此,可以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叠合层”。
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了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空腔模壳构件的过程,即可先制作一面开口的模壳构件,然后将开口朝上,将叠合层悬挂或放置于开口面上,再封堵开口面。
根据该描述,面积小于基层的叠合层是无法实现上述生产过程的。
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涉案专利中的空腔模壳剖面图中的“叠合”是与一个基层整面的叠合,而不是部分叠合。
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位置存在的部件只覆盖相应位置的部分面积,该部件不能认定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称的叠合层。
上述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叠合层”的解释并无不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河北中宏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邱则有专利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