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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湘味浓餐饮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7民初11605号
案件名称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湘味浓餐饮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湘味浓餐饮管理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7民初11605号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戴金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湘味浓餐饮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二区东苑*组团**号楼1门。

法定代表人:张艳杰,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诚一锅公司)诉被告北京湘味浓餐饮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湘味浓餐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诚一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湘味浓餐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诚一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第4355906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系“羊骨图标”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4355906,核定服务项目为:住所;

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原告将该注册商标授权130家餐厅用以经营“老诚一锅”羊蝎子火锅,该商标产品具有极高的品牌效应,目前在北京及辽宁、天津、陕西等十余个省市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餐厅的招牌、订餐卡、菜谱上擅自使用原告的“羊骨图标”商标。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湘味浓餐饮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原告老诚一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4355906号商标注册证、证据2.商标转让证明、证据3.(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0060号公证书,本院认为,原告老诚一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原告老诚一锅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老诚一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以下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钱紧东、晏志超取得第4355906号“羊骨图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包括“住所;

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

2016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老诚一锅公司。

2015年9月23日,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6日,原告老诚一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东苑二区19号楼标牌标识“城一锅蝎子”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消费43元,当场取得《订餐卡》、《银联POS签购单》、《城一锅预打账单(1)》、《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各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2017)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0060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7年10月16日,原告老诚一锅公司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0元。

经查,被告湘味浓餐饮经营的餐厅中招牌、订餐卡、菜谱上使用的图案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老诚一锅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依法行使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告湘味浓餐饮经营的餐厅中招牌、订餐卡、菜谱上使用的图案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0060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客观反映了被告湘味浓餐饮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湘味浓餐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该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湘味浓餐饮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湘味浓餐饮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老诚一锅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老诚一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湘味浓餐饮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被告湘味浓餐饮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经营商铺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湘味浓餐饮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号为第435590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湘味浓餐饮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北京湘味浓餐饮管理中心(普通合伙)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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