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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16民初1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海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6民初1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燕,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李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被告李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到庭参加诉讼。

2018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李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四川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且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李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辩称,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应该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不应当起诉被告李海燕个人。

其店铺是合法经营的主体,案涉产品具有正当的进货渠道,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公司系第8228211号文字商标“小米”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原告同时系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

2016年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07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韩春亮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涉及侵权的产品在购买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韩春亮来到位于四川省岳池县建设路中国移动中惠通讯,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耳机两部,并当场取得岳池县中惠通讯城、中惠通讯岳池至尊店收据、刷卡小票。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监督韩春亮在店外使用自己的照相机对所购买店铺进行拍照,取得店铺外景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当场收存并带回公证处。

公证人员监督韩春亮在公证处使用自己的照相机对所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取得涉案产品照片一张,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耳机两部进行了封存。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072号公证书中封存的耳机两部进行拆封,并对原告提供的正品耳机和封存的耳机进行比对。

经比对,公证书中封存的耳机在商品本身多处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小米”及“”相同的标识,但封存的耳机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耳机存在产品细节等方面的差异。

同时,原告提供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和刷卡小票原件,收据加盖的系“中惠通讯岳池至尊店专用章”,交通银行刷卡小票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岳池县中惠通讯城(中惠通讯)”。

公证书所附票据照片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票据原件一致。

另查明,岳池县中惠通讯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海燕,经营范围为手机销售、移动授权相关业务办理、购机业务咨询服务,于2011年7月11日注册,于2017年3月24日停止经营并注销登记。

岳池县中惠通讯至尊店同样系李海燕名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为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财富中心综合楼,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销售、移动公司授权相关业务办理、购机业务咨询服务等,于2011年7月22日注册,经营至今。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

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072号公证书及所附票据和封存实物及小米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系商标注册证号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及第8228211号文字商标“小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两项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以及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刷卡凭据和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李海燕名下的岳池县中惠通讯至尊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由其名下现已注销的岳池县中惠通讯城收款。

被告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相同的标识,而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在多方面的差异。

同时,被诉侵权商品为为耳机,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中的头戴耳机一致。

同时,手机适配的耳机作为小米手机的衍生产品,与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中的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在功能和用途上存在特定关联,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同样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岳池县中惠通讯至尊店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场所,岳池县中惠通讯城为收款方,均系由李海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李海燕作为经营者应对其名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海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前所述,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四川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实则要求被告进行赔礼道歉,但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权利,该权利遭受侵害并不影响原告的自我评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提供的进货依据以及工商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供货商是经小米授权的供货商,不能证明是通过合法来源取得,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商标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有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海燕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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