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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小羽佳家政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美丽生活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03民初7813号
案件名称厦门小羽佳家政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美丽生活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小羽佳家政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美丽生活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203民初7813号原告:厦门小羽佳家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轩业楼3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9。

法定代表人:翟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美丽生活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52号之2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G。

法定代表人:池冬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仁芳,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小羽佳家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羽佳公司)与被告厦门美丽生活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生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羽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冬、许勇珍,被告美丽生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仁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羽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丽生活公司在百度搜索上连续一个月置顶发布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2.判令美丽生活公司赔偿小羽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小羽佳公司创立于1999年,是福建省最大的家政服务品牌之一,同时也是全国家庭百强企业,系跨多省市、集团化经营的城市后勤服务商,历年来荣获“诚信企业先进单位”、“文明企业”等多项荣誉,公司所有的“小羽佳”商标于2009年、2011年被评为厦门市著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7年4月,小羽佳公司发现美丽生活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小羽佳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用于网络宣传并置顶,在提供服务时以“小羽佳”自居,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并就此提起了诉讼。

后经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美丽生活公司构成侵权,并应赔偿损失。

判决生效后,美丽生活公司在强制执行下履行了判决。

时隔半年,小羽佳公司发现美丽生活公司又以“小羽佳(家)”的名义在网络宣传并设置置顶链接,持续恶意侵权。

美丽生活公司辩称,对小羽佳公司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已将网络推广交由案外的泉州精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美丽生活公司已经告知泉州精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得在推广中体现其他公司的相关字眼,但还是出现了问题。

美丽生活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删除、停止了相关的网络推广。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小羽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286471号“小羽佳(图带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9类“货运、运输、搬迁、货运经纪、运输信息、拖车、递送等”;

第4286472号“小羽佳(图带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清洁建筑物(内部)、清洗建筑物(外表面)、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皮革保养、清洗和修理等”。

上述第4286471号、第4286472号两个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

2010年10月14日,小羽佳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306090号“小羽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清洁建筑物(内部)、清洗建筑物(外表面)、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皮革保养、清洗和修理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0年11月28日,小羽佳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306089号“小羽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9类“货运、运输、搬迁、货运经纪、运输信息、拖车、递送等”,有效期限均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2009年6月,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小羽佳公司的“小羽佳(图带文字)”注册商标为厦门市著名商标,此后对该认定准予延续至2018年6月30日。

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小羽佳公司第4286472号“小羽佳(图带文字)”注册商标使用在第37类清洁建筑物(内部)、清洗建筑物(外表面)、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小羽佳公司经营期间,对上述商标进行了长期的使用,并在福建省范围内进行了广泛宣传,“小羽佳”系列商标在福建省特别是厦门市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小羽佳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4日,从事家政、搬运等服务。

2015年10月,该公司获评福建省“诚实守信示范单位”、2015年12月获评“2014年-2015年度福建省家庭服务业领军企业”、2016年1月获评“全国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运行监制厦门样本企业”、2016年2月获评“2015年厦门最值得关注新三板企业”、2016年4月获评“2015年度纳税明星企业”等荣誉。

美丽生活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4日,经营范围为家庭服务、装卸搬运。

2017年5月,小羽佳公司发现美丽生活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小羽佳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小羽家”用于百度搜索网络推广并置顶,在接听消费者电话时亦以“小羽佳(家)”自居。

小羽佳公司遂于2017年7月4日就此将美丽生活公司诉至本院【案件号:(2017)闽0203民初9924号】,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小羽佳公司起诉后,美丽生活公司删除、停止了相关的推广广告,双方在该案庭审中亦对此予以确认。

2017年8月28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7)闽0203民初9924号民事判决,认定美丽生活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美丽生活公司向小羽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0元。

一审宣判后,美丽生活公司未提出上诉。

判决生效后,小羽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美丽生活公司依法缴纳了执行款。

2018年3月15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5723号《公证书》,载明:小羽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进武于2018年2月7日向该处提交证据保全申请,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邓进武用其持有的手机,打开“百度”APP,在搜索栏中输入“小羽佳”进行搜索,将搜索结果进行截屏存图,显示搜索结果中排在首位的链接项为“小羽家政电话.美丽生活专业搬家.就近派车.随叫随到”,点击该链接,进入页面后截屏存图,页面中载有“美丽生活搬家公司”、“思明区莲前大道”等字样,点击页面中的“服务介绍”链接,进入页面后截屏存图,页面中载有“咨询电话:0592-556****”的字样,返回屏幕最上端,点击“美丽生活搬家公司”链接,进入页面后下滑至屏幕最下端,点击页面中的“商户信息”链接,进入页面后截屏存图,页面中载有“商家简介:厦门美丽生活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电话:0592-556****……”等字样。

庭审中,双方确认《公证书》中体现的百度搜索中的置顶链接“小羽家政电话.美丽生活专业搬家.就近派车.随叫随到”及其相关内容已经删除。

另查明,小羽佳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8)厦思证内字第5723号《公证书》、民事判决书、著名商标证书、获奖证书、广告合同、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丽生活公司与小羽佳公司均属于从事家政、搬运服务的企业,业务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小羽佳”系列家政品牌在福建特别是厦门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小羽佳”既是小羽佳公司经合法注册持有的商标,也是小羽佳公司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性的字号部分。

美丽生活公司在“百度搜索链接”宣传上使用了与“小羽佳”读音相同的“小羽家”来推广其家政、搬运等服务,其上述行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将美丽生活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小羽佳公司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美丽生活公司的行为既侵害了小羽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小羽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也未证明美丽生活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讼争注册商标知名度、店铺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美丽生活公司系二次侵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与人身有关的纠纷,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益纠纷,故不宜适用公告声明道歉的方式,对小羽佳公司要求在“百度”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美丽生活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小羽佳家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小羽佳家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厦门小羽佳家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厦门美丽生活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伟生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曹琳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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