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57号原告: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郝亚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刚,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叶,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行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罗方波。
原告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格公司)诉被告广州天行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微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刚、天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方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行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微格公司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20162013××××.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天行健公司向微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3.判令天行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微格公司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车载智能硬件产品为一体的多元化高新技术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微格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3××××.X。
微格公司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后经微格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报告,肯定了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
微格公司经调查发现,天行健公司在京东网络销售平台经营的天行健汽车用品专营店公开销售、许诺销售未经微格公司许可的侵权产品,攫取了微格公司大量的商业利益,给微格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微格公司从天行健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并对购物过程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
综上,微格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天行健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是制造商,只是零售商,共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个,合计为720元,答辩人从中获利甚微,且不具备侵权的故意。
微格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无力承担过高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微格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3××××.X。
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变更)曾发生变更,专利权人由北京微格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微格公司,该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9月21日。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为2018年3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微格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2月24日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如下:1.一种手机支架,包括相互连接的主支撑调节臂(1)和手机挂壁(2),所述主支撑调节臂数量、手机挂壁的数量均为两个,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机支架还包括两个相互对称的从动臂(3),所述从动臂位于主支撑调节臂和手机挂臂之间,所述主支撑调节臂包括转动端(11),两个所述转动端转动连接,两个所述从动臂分别安装在两个主支撑调节臂上,且两个从动臂的一端转动连接,另一端分别与两个所述手机挂臂连接。
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如下: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机支架还包括固定件(4);
所述主支撑调节臂还包括固定端(12),所述固定端与所述手机挂臂的一端连接;
两个所述主支撑调节臂朝向手机挂臂的一侧均设置有限位槽(13),两个所述从动臂分别位于两个所述限位槽内;
所述手机挂臂的另一端设置有托槽(21);
所述从动臂的一端与所述手机挂臂连接,另一端设置有齿轮(31),两个所述从动臂的齿轮匹配相接且位于所述转动端上;
所述固定件分别与所述从动臂设置有齿轮的一端和转动端连接。
庭审中,微格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微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于2017年11月15日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登录“www.jd.com”网站并浏览查询相关网页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2日下午,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陈亚操作该处经清洁性检查的电脑并浏览相关网页,进行如下步骤操作:一、用鼠标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当前地址栏输入“www.jd.com”,链接进入,在搜索引擎处输入“天行健汽车用品专营店”;
二、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中“天行健汽车用品专营店”右方点击“进入店铺”,链接进入;
三、将鼠标移至第3页页面顶端“天行健汽车用品专营店”处,显示店铺信息,并点击“工商执照”,页面显示企业名称为天行健公司,店铺名称为“天行健汽车用品专营店”,店铺网址“//mall.jd.com/index-677223.html”;
四、拖动第4页页面右侧滚动条至底部;
五、点击第6页上“汽车手机支架车载出风口吸盘磁吸式导航专用三角固定记忆型”,页面显示一款手机支架产品图片,产品销售单价为38元;
六、点击当前页面上方“我的订单”,进行京东账户登录,输入“账号”“密码”,账户登录成功,进入页面;
七、点击第15页上“订单详情”,进入页面显示订单号为“66183201762”,订购商品为“汽车手机支架车载出风口吸盘磁吸式导航专用三角固定记忆型贵妃红”“汽车手机支架车载出风口吸盘磁吸式导航专用三角固定记忆型高贵银”各1件,商品总额为76元,收件人为“陈女士”,电话号码为“189××××9242”,收件地址为“四川成都市青羊区城区成都市××大街××号”;
八、对第15页页面上的物流详情进行截屏,页面显示订单号为“66183201762”订单送货方式为普通快递,承运人为中通快递,货运单号为“464779791199”,页面还显示该快递包裹于2017年11月17日被签收。
陈亚现场操作过程中对上述页面进行实时截屏、打印。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7日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9507号公证书,上述网页页面截屏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微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于2017年11月15日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7日,陈亚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位于成都市××大街××号富力中心楼下,快递人员将快递单号为“464779791199”的包裹一个交给陈亚。
该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外包装、包裹内二个物品、收款收据等进行拍照。
随后,该处公证人员对其中一个物品进行单独封存,另对快递包装、快递单、物品、收款收据进行封存。
封存后的快递包裹一并交由陈亚保存。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7日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9508号公证书,上述照片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当庭查验微格公司提交的装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裹,天行健公司确认该包裹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该包裹粘贴有中通快递单一张,该快递单载明“运单号码为464779791199”,“收件:陈女士189××××9242四川成都市青羊区城区成都市××大街××号”“寄件:罗方波188××××6728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背坪村9排4街19号”等内容。
拆封后,可见包裹内装有“NO.0005966二猫汽车用品折扣店”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客户:陈女士”“品名规格:手机支架”“数量:2个”“单价:38元”“金额:76元”等内容。
包裹内还装有贴膜若干张及“车载手机支架”产品一件,该产品外包装盒上未标明制造商的信息。
随后,打开外包装盒,可见银色的、大致呈“M”型的手机支架产品一件,微格公司指控该手机支架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天行健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手机支架,包括相互连接的主支撑调节臂和手机挂壁,主支撑调节臂数量、手机挂壁的数量均为两个,该手机支架还包括两个相互对称的从动臂,该从动臂位于主支撑调节臂和手机挂臂之间,主支撑调节臂包括转动端,该两个转动端转动连接,从动臂分别安装在两个主支撑调节臂上,且两个从动臂的一端转动连接,另一端分别与两个手机挂臂连接。
该手机支架还包括固定件,主支撑调节臂还包括固定端,固定端与手机挂臂的一端连接;
主支撑调节臂朝向手机挂臂的一侧均设置有限位槽,两个从动臂分别位于两个限位槽内;
手机挂臂的另一端设置有托槽;
从动臂的一端与手机挂臂连接,另一端设置有齿轮,两个从动臂的齿轮匹配相接且位于转动端上;
固定件分别与从动臂设置有齿轮的一端和转动端连接。
经比对,微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的各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各项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天行健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意见。
庭审中,微格公司提交了金额为14000元的非税收入缴款收据一张,据此主张其为制止天行健公司侵权支出了包括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并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另查明,天行健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汽车零配件零售、服装批发、鞋批发、帽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再查明,北京微格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微格公司。
上述事实,有微格公司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非税收入缴款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名称变更通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微格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20162013××××.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根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的内容反映,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但权利要求2-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此基础上,微格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涉案专利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微格公司的许可,不得擅自实施涉案专利。
微格公司有权针对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若被诉侵权行为成立,天行健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手机支架,包括相互连接的主支撑调节臂和手机挂壁,主支撑调节臂数量与手机挂壁的数量均为两个;
该手机支架还包括两个相互对称的从动臂,该从动臂位于主支撑调节臂和手机挂臂之间;
主支撑调节臂包括转动端,该两个转动端转动连接;
从动臂分别安装在两个主支撑调节臂上,且两个从动臂的一端转动连接,另一端分别与两个手机挂臂连接。
该手机支架还包括固定件,主支撑调节臂还包括固定端,固定端与手机挂臂的一端连接;
主支撑调节臂朝向手机挂臂的一侧均设置有限位槽,两个从动臂分别位于两个限位槽内;
手机挂臂的另一端设置有托槽;
从动臂的一端与手机挂臂连接,另一端设置有齿轮,两个从动臂的齿轮匹配相接且位于转动端上;
固定件分别与从动臂设置有齿轮的一端和转动端连接。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了微格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关于天行健公司是否构成销售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微格公司从一家名称为“天行健汽车用品专营店”的京东平台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且其对收货、查看网络订单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涉案公证书反映该网店的经营者即为天行健公司。
天行健公司亦在庭审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故本院认定天行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微格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其次,关于天行健公司是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反映天行健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平台网店内展示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因此,天行健公司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天行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微格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再者,关于天行健公司是否构成制造侵权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经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销售收据上均未能反映出制造商的信息;
涉案公证书亦未反映出“天行健汽车用品专营店”的经营性质是生产厂家;
天行健公司的营业执照列明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汽车零配件等商品(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的零售贸易或批发贸易,即天行健公司亦未对外表示其具备制造相关商品的能力。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微格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系由天行健公司制造的事实,且天行健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关于微格公司提出天行健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行健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故微格公司主张天行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微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天行健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天行健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结合以下事实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9月7日;
2.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手机支架,销售单价为38元;
3.天行健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4.微格公司虽然提交了非税收入缴款收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了公证费用等合理开支,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发生的公证费金额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考虑到微格公司为本案维权确有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
据此,本院酌情判定天行健公司赔偿微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微格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天行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20162013150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天行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由原告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7元,被告广州天行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预交,经原告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院对本案受理费不作退回,被告广州天行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向原告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