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民初67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九台区健康药店,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民康路**号。
经营者:于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系于萍的儿子),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团结街树仁委*组。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因与被告九台区健康药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洋洋,被告九台区健康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珍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台区健康药店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公司第3721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九台区健康药店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九台区健康药店赔偿原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九台区健康药店承担。
当庭,珍视明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放弃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珍视明公司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是江西省著名生产企业。
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连续两届获得江西省著名商标。
珍视明公司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产品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珍视明公司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珍视明公司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费用就高达上亿元,其产品一直深受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
经珍视明公司调查发现,九台区健康药店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九台区健康药店未经珍视明公司的允许未取得珍视明公司的任何授权,为了谋取利益,一直销售侵犯珍视明公司“珍视明”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珍视明”滴眼液,涉案产品实为三五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青海宏达保健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字样均为虚假,可见九台区健康药店的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九台区健康药店侵犯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珍视明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涉案产品为医药类商品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起诉于人民法院。
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判决。
九台区健康药店辩称,我不知道珍视明这个药是哪里生产的,我们没卖过也没进过这个药,不应该赔礼道歉,我没经营过珍视明的药品,所以不应该赔偿5万元,于萍于2006年就已经去世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记载:珍视明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8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八千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滴眼剂等生产和销售等。
第372151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第3721519号珍视明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止。
注册人为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
珍视明公司自2006年11月22日起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商品:水剂;
片剂;
眼药水等。
2007年7月19日江西省科技厅授予珍视明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2009年7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人的认定委员会授予珍视明公司使用在第五类眼药水上的珍视明注册商标被延续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09年7月-2012年6月)。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并公布珍视明公司持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
个体户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九台区健康药店成立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机关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台分局,经营范围为中西成药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出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9712号公证书证明:珍视明公司授权代理人严润青于2014年10月9日10时1分左右来到位于吉林省九台市门头为“健康药店”的药店(九台市动物检疫站附近),严润青现场购买了珍视明滴眼液两盒。
公证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该店的门头及周围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严润青将上述药品交给公证员黄静与公证人员王旖珏保管。
2014年10月14日,公证员黄静和公证人员王旖珏在公证处601室检查药品并加贴封条,公证人员王旖珏使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拍照。
已加贴封条的药品交由珍视明公司授权代理人自行保管。
拍摄的照片经冲洗共得一式四套,每套含照片七张。
每份公证书各附一套,我处留存一套。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七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记载的内容已经被已生效的(2015)长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上部突出标注“珍视明”商标。
经对比该被控侵权商标与珍视明公司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下部标注“青海宏达保健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珍视明公司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由青海宏保健品公司荣誉出品,而珍视明产品均由珍视明公司自行生产,从未授权其他主体生产过。
珍视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5000元,关于主张的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珍视明公司为第3721519号商标的注册人,珍视明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九台区健康药店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九台区健康药店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应当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出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971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认定九台区健康药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通过比对九台区健康药店所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与珍视明公司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眼药水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九台区健康药店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珍视明商标与珍视明公司的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珍视明公司的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方面是相同的,相关公众很容易误认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
故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侵犯第372151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为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372151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九台区健康药店销售侵害第372151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珍视明公司第372151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由于珍视明公司所举第3721519号商标注册证记载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2月6日止,故对珍视明公司请求九台区健康药店承担停止侵害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赔礼道歉不属于保护财产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院对珍视明公司请求九台区健康药店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九台区健康药店应向珍视明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当事人未向本院举证九台区健康药店因侵权所得利益、珍视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情判定九台区健康药店的赔偿数额为23,000元。
药品属于特殊商品,我国法律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作出了严格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
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可见如果本案九台区健康药店在涉案药品购进过程中能够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并保存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以及相应证据,其完全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免除其赔偿责任。
很遗憾由于九台区健康药店未能在涉案药品购进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并保存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以及相应证据,故九台区健康药店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前提。
由此本院希望九台区健康药店在日后的药品经营过程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其他法律规定,这样做既可以有效保障广大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维护九台区健康药店方面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台区健康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3,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